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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民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裕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裕民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本件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等事項,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7頁)。依據前述規定及對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自始承認犯罪,並深感後悔,且在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和解,請鈞院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及被告並無前科等情形,實在不宜入監執行,請從輕量刑,變更原審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林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並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芬葇實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且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貿然使他人拆除本件建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本件建物之經濟價值、被告之行為動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1頁),然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原審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1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改過之心及積極面對己過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