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偉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含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諭知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工作證各1張,另就洗錢之標的認為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及不予沒收之認定核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之違誤,僅空泛稱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就被告的量刑,有何漏未斟酌而影響公平之處,顯非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