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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泓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6、7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都有承認犯罪,但原審卻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屬誤會。㈡被告因事發當時生活困頓,亟需謀職增加收入,思慮未周而誤入求職陷阱,已知悉自身錯誤,積極與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是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然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均未經訊(詢)問就本案所為是否承

認犯罪,而難以逕認其未於本案偵查中就本案所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自白;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70-71頁);又被告與被害人楊智云、林晏岑、梁晏瑜、陳曉潔均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楊智云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元、林晏岑部分2萬8,000元、梁晏瑜部分5萬元、陳曉潔部分5萬元),有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55-57頁)、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71-7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按,而本件犯罪所得為1,500元,故被告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取簿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酌,致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刑,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分工,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悔意,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其角色為分工末端之取簿手,業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暨均已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考,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黃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黃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黃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黃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