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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珍宜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珍宜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珍宜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僅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因此,原審認定之前述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然上訴後,願面對己非,坦承本案所有犯行,願與本案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如調解成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另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既已坦承犯罪,且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且被告現有穩定工作,還有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若使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更可能遭貼上標籤,出監後產生再社會化困難問題,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被告幫助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依約分期清償該些被害人中,有被告與被害人A14、A04、A13、A24、A15達成和解,目前就被害人A13、A24部分業已提前清償完畢,其餘部分分期清償中,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265-273、295-303、309、313、319-323頁),原審就該些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其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另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卡數量達13張(詳如附表一),造成20餘名被害人受有損失,各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14、15、16、25A04、A13、A14、A15、A24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清償告訴人,其中告訴人A13、A24部分,均已提前清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5-373、295-303、309、313、319-323頁),並考量被告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人員、○○、育有○名年幼子女、其長女患有語言發展遲緩,需定期前往醫院早期療育復健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暨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交通補助費核章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279、281-287、289-394頁),與先生、婆婆同住之家庭狀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非屬詐欺罪正犯,非本案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表明願意分期清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意,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目前尚有4歲、2歲之女兒待照顧,其中一女兒因發展遲緩,尚須其協助進行早療,有前述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暨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在卷可查等情,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本院審酌被告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未履行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附表所示尚未達成和解之各被害人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6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F帳戶 7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G帳戶 8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H帳戶 9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I帳戶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J帳戶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K帳戶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L帳戶 1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M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1 A02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7時37分許 2萬元 A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0224000元。 113年5月10日 18時19分許 4萬元 C帳戶 2 A03 (提告) 113年5月10日 20時18分許 1萬元 D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034000元。 3 A04 (提告) 113年5月10日 20時6分許 21,985元 D帳戶 被告應給付A0415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000元至A04指定帳戶,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5-273頁) 4 A05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3時4分許 5,089元 E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052100元。 5 A06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9時39分許 7,180元 F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062800元。 6 A28 (不提告) 113年5月10日 13時23分許 16,080元 G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286400元。 7 A07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6時59分許 17,000元 B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076800元。 8 A08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9時52分許 26,017元 D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0810400元。 9 A09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5時49分許 5,018元 B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092000元。 10 A10 (提告) 113年5月10日 20時22分許 33,001元 D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1019600元。 113年5月10日 18時28分許 16,000元 H帳戶 11 A11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3時7分許 24,988元 G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1110000元。 12 A12 (提告) 113年5月10日 20時6分許 15,015元 D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126000元。 13 A29 (不提告) 113年5月10日 15時40分許 19,056元 I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297600元。 14 A13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7時4分許 1萬元 B帳戶 被告應給付A137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000元至A13指定帳戶,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5-273頁) 113年5月10日 17時5分許 4,000元 15 A14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3時52分許 49,955元 J帳戶 被告應給付A1435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500元至A14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63頁) 113年5月10日 13時54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10日 14時9分許 29,987元 I帳戶 113年5月10日 13時14分許 9,987元 G帳戶 113年5月10日 13時15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0日 13時16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0日 13時18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0日 13時20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0日 13時21分許 9,987元 16 A15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7時47分許 49,981元 K帳戶 被告應給付A1530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000元至A15指定帳戶,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5-273頁) 113年5月10日 17時49分許 39,987元 113年5月10日 17時50分許 10,997元 17 比雍‧達給伐歷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3時14分許 10,050元 G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比雍‧達給伐歷4000元。 18 A17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7時45分許 3萬元 H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1712000元。 19 A18 (提告) 113年5月10日 20時44分許 8,901元 D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183560元。 20 詹勳安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9時25分許 49,985元 F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詹勳安56000元。 113年5月10日 19時28分許 41,185元 113年5月10日 19時35分許 31,088元 113年5月10日 19時40分許 20,123元 21 A20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2時55分許 24,996元 E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2057000元。 113年5月10日 13時5分許 3萬元 G帳戶 113年5月10日 13時9分許 5,123元 113年5月10日 12時53分許 49,989元 L帳戶 113年5月10日 12時54分許 25,015元 22 A21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2時50分許 27,013元 E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2110800元。 23 A22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8時27分許 49,999元 C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2236000元。 113年5月10日 18時29分許 40,002元 24 A23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6時19分許 9,015元 B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233600元。 25 A24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4時32分許 10,985元 J帳戶 被告應給付A247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000元至A24指定帳戶,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5-273頁) 26 A25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2時38分許 15,246元 L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256100元。 27 A26 (提告) 113年5月10日 20時50分許 7,985元 D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2615200元。 113年5月10日 20時40分許 29,985元 M帳戶 28 A27 (提告) 113年5月10日 13時39分許 9,089元 J帳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A2736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