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宛儒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12、9418、9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林宛儒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96、109-110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罹患乳癌,且日前經診斷亦罹患○○○○○○○症,足證被告較難注意或專注事情細節,因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處於身有重疾致難以尋覓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而難擔負醫療、日常生活費用之情形下,加上同時罹患○○○○○○○症,始未慎戒行事而擔任取款車手,惟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並於原審已主動繳納因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3000元,且該犯罪所得實際上亦用均用於取款過程中所支付交通費用,是被告實際上並未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再衡酌被告並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歷此偵、審經歷已知曉錯誤,對於所犯犯行懊悔不已,故非不得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及上述客觀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審酌上述被告病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至原審判決雖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輕刑度,然亦據此稱經減刑後難認被告另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得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非無見,惟自首減刑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罪者悔改並主動承擔責任,要與刑法第59條係檢視被告所涉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情形尚有所差異,二者所涉減刑原因既不相同,則原審判決所稱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難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判決理由,顯非以被告自身病情下而因此涉犯本案犯罪之情狀是否存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為論斷,尚難令人信服。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且確實罹有癌症而有醫療、生活費用等相關需求,原審亦未及考量被告實際上罹有○○○○○○○症。因此,被告所為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基於上開病情之故下,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是否有無引起一般同情而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非無再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鉅額款項,又提供帳戶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之人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致被害人受巨大損失,使臺灣淪為「詐騙之島」,實為全民公敵,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其犯罪情狀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政府打詐效果不彰,法院量刑亦為原因之一。被告擔任車手,固坦承犯行,但車手為詐欺集團之基石,若無車手前往領得款項,一切詐騙手法均屬空談,本案正是如此,車手之惡性及危害實屬甚大,另被告提供帳戶更是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茲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甲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葉一芳」、「Hao Yi Lee」等人及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且其擔任之角色係使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王若樺、莊松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又被告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被害人連紋菱、李小玉事後向幕後之乙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被告與被害人王若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存卷可參;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同日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月。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不當之情。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結論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