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 訴 人 王政程即 被 告法扶律師 洪銘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6號、114年度偵字第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18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上手楊志豪,且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倘認被告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請考量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只有1人,販賣數量均非甚鉅,均係小額交易,目的僅係供自己施用,被告之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不如基於賺取不法利得之目的,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並從中獲取豐厚利潤之「大盤」、「中盤」毒梟,是如就被告各次犯行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相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顯有可憫恕之情狀,應均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詳述,係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2日
南檢和盈113偵20226字第1149035906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5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292985號函覆稱,員警調閱被告所供之上游楊志豪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分析比對後,查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所述情節,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事證,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志豪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而認定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規定;另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亦於考量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所重罰不寬貸之犯行,仍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參以被告販賣行為有2次,前後相隔近1個月,非單一偶發之犯罪,無從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因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復敘明於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僅因貪圖小利,無視法紀及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惟念其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僅有2次犯行,獲利不多,造成之危害應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考量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⒉被告上訴後,雖仍爭執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適用,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5年3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11876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日南檢和盈114偵6528字第1159014411號函覆本院,均稱並未因被告王政程之供述而查獲楊志豪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於法不合,尚難採信。
⒊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判斷標準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固無其他前科,犯後坦認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目的亦供藥腳鄭志展施用,數量及金額均難與長期大量販賣之毒梟相比,然毒品極具成癮性,戒除不易,對國人身心健康、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政府為防治毒害,除不斷宣導外,亦藉修法提高刑罰以扼制毒品之擴散,被告無視國家法紀,為圖小利,而戕害他人,所為係國人所深惡痛絕之不法犯行,再衡以被告2次販賣金額各為新臺幣3,500元及3,000元,並非微量,時間上又間隔將近1月,非單次偶發之販賣行為,且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已適度緩和刑罰之嚴峻程度,綜合上情以觀,認無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⒋其餘量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
內,酌量科刑,定執行刑並僅就各罪宣告刑之最長度,裁量再加2月,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可指。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被告無視原審之明白理由
論述,就相同情事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