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智仁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名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楊善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義舜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育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邵智仁、陳建名、王義舜、蘇育利所處之刑及邵智仁、陳建名、王義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邵智仁、陳建名、王義舜、蘇育利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邵智仁、陳建名、王義舜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蘇育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被告4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17、299、300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被告邵智仁、陳建名、王義舜關於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及被告蘇育利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邵智仁願意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全部和
解金額,經此次事件,已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被告陳建名願意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全部和
解金額,確有悔過實據,且有正常工作,絕無再犯可能,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㈢被告王義舜願意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全部和
解金額,犯後實有悔悟,且無前科,並非本案主要地位,被告子女均未成年,妻子罹癌,均需被告王義舜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㈣被告蘇育利犯後即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獲得原諒,被告蘇育利之小孩尚小,需家人陪伴,請求從輕量刑。
㈤另被告邵智仁、陳建名、王義舜因調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已逾越渠等犯罪所得,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同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本件被告蘇育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經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蘇育利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邵智仁、陳建名、王義舜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迄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4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邵智仁、王義舜、陳建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邵智仁、王義舜、陳建名與告訴人各以7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邵智仁、王義舜、陳建名均就賠償金額給付完畢,被告蘇育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定分期給付,且被告4人均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建名匯款申請書、蘇育利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3~244、289、3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量刑及沒收被告邵智仁、王義舜、陳建名犯罪所得各60萬元部分(詳下述),尚有未洽;另原判決就被告蘇育利部分漏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亦有違誤,則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之量刑及就被告邵智仁、王義舜、陳建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有未當,被告被告邵智仁、王義舜、陳建名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蘇育利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經過計畫分工,而設
局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蒙受大筆財產損害,實無可取,被告陳建名、邵智仁為主要策劃者,透過被告4人分工參與本案詐術之執行,被告4人犯後分得之利益(僅被告蘇育利未朋分犯罪所得),以及被告蘇育利犯後因心理愧疚而向告訴人坦承本案,且於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邵智仁、王義舜、陳建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被告4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邵智仁、王義舜、陳建名各賠償給付70萬元,告訴人受詐騙交付180萬元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並審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僅被告王義舜無前科紀錄),另被告蘇育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主張論以累犯),被告4人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是否緩刑宣告:
⒈被告陳建名前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義舜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就賠償金額均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被告被告陳建、王義舜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被告陳建名、王義舜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為使被告陳建名、王義舜(下稱被
告陳建名2人)知所警惕,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認有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建名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陳建名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⒊被告邵智仁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4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假釋中),被告蘇育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4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149~150頁),故被告邵智仁、蘇育利均不符合緩刑要件,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受騙交付之180萬元,由被告邵智仁、陳建名、王義舜朋分,經原判決認定渠等犯罪所得各三分之一即60萬元,為被告邵智仁、陳建名、王義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122頁),然被告邵智仁、陳建名、王義舜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別給付告訴人各7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建名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3~244、289頁),已逾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各60萬元,應視為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邵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智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建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 王義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義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 蘇育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育利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