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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翊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80、2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翊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翊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取財罪,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詐欺等案件中,主動繳交民國114年3月20日當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至19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素行、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有父母及2個小孩,從事水電工作(見原審卷第2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日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已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4、6、7所示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正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因另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罪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可參,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故不予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備 註 1 林秀蓮 張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李水霖 張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王敏嬈 張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翊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古○○ 張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李宜庭 張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 6 林燕輝 張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