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嫣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秦嫣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秦嫣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由被告案發當天為警逮捕後,就承辦員警有關犯罪經過之訊問,被告均能清楚切題回應,就事發過程亦能真實回憶,且知避重就輕,否認主觀有犯罪之故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能以其係受騙從事本案犯行辯解,更在原審準備程度進行之初,主張應受無罪判決,原審審理時亦能清楚陳述僅願意承認係基於未必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可知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完全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亦能理解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對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之法律概念,能清楚理解其間差別,並判斷主張未必故意對減輕其責任較為有利,足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欠缺。然被告前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4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送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16日,在上述囑託鑑定之時間內),此段期間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欠缺及欠缺狀況,經該醫院鑑定後,認被告多年受妄想及幻聽影響,在複雜環境下亦有適應問題,社交與工作功能受損,經以HPH量表鑑定顯示被告有精神分裂傾向(Z分數1.6),呈現脫離現實、知覺扭曲、情感平淡之情形,在外觀、行為與態度上並無明顯情緒,思考流程方面,邏輯連結尚屬連貫,無跳躍性思考或不合邏輯之聯想。然思考內容呈現明顯且系統化之怪異妄想,堅信長期遭到多人「入侵」其身體,呈現鮮明之被控制妄想,在知覺方面,受干擾嚴重。呈現豐富的體感幻覺主觀感覺有人「擠入」體內,認記憶力、注意力雖無明顯缺損,然部分事件的記憶內容已遭妄想體系嚴重扭曲。被告於鑑定時之認知功能評估WAIS-IV(魏式成人智力量表)位居同儕中等水準,然此與被告原先之學業、工作表現相參,其處理速度指數有明顯下滑之情形。綜合被告先前病史、臨床晤談及心理衡鑑結果,可認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症影響,現實感顯著受損,職業與社會功能下降,符合思覺失調症病症。於案發期間,具備上網搜尋工作資訊及執行詐騙集團指令(如列印文件、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回報訊息)之能力,顯示其基礎認知功能、記憶力與定向感在「執行層面」尚屬完好,被告曾上網搜尋相關詐騙資訊(被告稱是自己身體裡面的人提醒自己)而數度萌生辭意,顯示雖其精神病症狀影響其反應,但被告對於社會常規與違法風險雖尚存有部分現實能力,並非完全處於不知外界運作之狀態。當被告進一步向詐騙集團求證時,面對對方給予之虛假安撫,被告未能如常人般持續查證或堅持懷疑,反而放棄質疑配合取款,此一決策轉折可能與其精神病理特質相關,被告長期受「被控制妄想」影響,認為身體遭多人入侵及控制,在本案發生期間,將接洽之詐騙集團成員納入其妄想體系,給予對方「正面評價」,誤認對方係「冒險進入體內協助壓制惡意他人」之保護者,此妄想性的信任關係顯著削弱了其判斷力,致使其將對違法性之「懷疑」予以壓抑,轉而順從對方指令,其判斷詐騙指令真偽之認知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致使其輕易採信對方說詞,低估客觀存在的法律風險。未能如一般人般持續查證或堅持懷疑,反而放棄質疑並順從指令配合取款,對於風險評估的能力受到嚴重限縮,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受損,導致被告無法如常人堅持並懷疑該行為違法。又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使用自己手機聯繫,並於提供給被害人之收據上簽署真實姓名,此種未掩飾自己身分之行為模式顯示,即使其曾有懷疑念頭,但受限於妄想影響的病態信任感,使其自我保護與風險評估能力受到影響,綜合考量其行為缺乏一般罪犯之掩飾意圖,推論其依據辨識而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確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上開醫院114年12月26日馬偕醫精字第114000584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2至108頁)存卷可參,是被告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此條文並未修正)所定之詐欺犯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加入詐騙集團及加入詐騙群組,辯稱上網應徵跑外務向客戶收錢工作云云(見警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並未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白不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因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及投資公司文件,出面收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葉麗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收受,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仍屬不可或缺角色,肩負詐騙成敗之關鍵,並持偽造文件取信告訴人實行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其與共犯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330萬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但對其主觀犯意仍多所辯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害,毫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獨居,失業,仰賴母親接濟,經濟狀況不佳,罹患思覺失調症,健康情況非佳,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病狀影響,對詐欺集團成員產生保護者之妄想信任,雖目前接受門診治療,惟其病識感不足,堅信症狀改善係因體內善意者壓制,而非醫療成效。此顯示其核心妄想體系仍未鬆動,一旦未能繼續治療,容易受妄想影響而遭人利用,而被告目前獨居,缺乏有效之家庭支持系統,且其妄想內容包含「家人會侵入體內危害其生命」,此種被害妄想可能導致其在精神症狀惡化時,仍可能出現干擾行為,是被告之病症若無持續且有效的精神醫療介入,其自我控制能力仍顯不足,而認為被告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然若能施以適當治療,其風險應可獲得有效控管,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認有必要對其採取教育及保護措施,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2年。再審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建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認被告之臨床表現符合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定義(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其妄想體系已嚴重影響判斷力,被告目前精神症狀仍屬活躍期,缺乏病識感,若逕行發監執行徒刑,矯正機構之封閉環境與壓力可能加劇其精神病症狀,甚至導致病情惡化,建議安排急性精神科全日住院治療,且基於治療復健之觀點,建議應優先安排精神醫療介入,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以利先穩定其精神症狀、建立病識感,待其功能恢復後,方能有效面對後續之司法處遇或回歸社區,因認被告應接受監護治療,待精神狀況改善後,再執行刑期,始能達刑罰之懲罰與教化目的,有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必要情形,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至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機關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