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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羿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羿丞(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至35頁),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1至24頁、第57至68頁)附卷可稽,且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主張及舉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罪名,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動機僅係出於賞玩槍械,並無

危害社會之意圖。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誠心悔過,有被告之悔過書可佐。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5、6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祖父母(分別為38年次、34年次)及兒子(113年次)需要被告照顧扶養,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⒊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

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購入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屬嚴重觸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111年間購入並開始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年齡約為30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先前已因購入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22顆,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甫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顯屬明知故犯。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處罰,僅因為了賞玩槍械之目的,即再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主觀惡性自難認為輕微,又被告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為1支,非制式子彈為2顆,數量雖不多,然其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長達2年多之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難認為輕微,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及併科罰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再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出具悔過書,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5、6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祖父母及年幼兒子需要被告照顧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犯罪動機僅係出於賞玩槍械,並無危害社會之意圖。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誠心悔過。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5、6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祖父母(分別為38年次、34年次)及年幼兒子(113年次)需要被告照顧扶養,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2歲幼子,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祖父母及妻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且被告前已曾因同樣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卻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度上網購買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予以持有之,惟念其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僅供自己把玩觀賞之動機,雖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但自始未曾將該手槍、子彈取出,持槍恃強凌弱,以及被告對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按刑之輕重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性,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綜予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工作為聯結車駕駛,每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父母、妻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再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及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1個月,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難認為有理。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365323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2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卷【本院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055號卷【調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