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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慶泰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 謝慈倢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慶泰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本院之判斷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被告係被騙交出帳戶之過程而言,被告係因受「唐詩詩」、「李振華」欺騙,致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且提供目的係為開通外匯功能,係「有正當理由」並「主觀不具犯罪故意」,被告確實認為「李振華」為金管會人員,開通外匯帳戶,需要提供之帳戶提款卡讓其測試,且以「李振華」上述詐騙話術,確實達到對被告洗腦,取得被告信任之情,故被告為幫忙網友「糖詩」來台開店,需要身為金管會人員之「李振華」協助開通帳戶外匯功能,其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應「有正當理由」、「主觀不具犯罪故意」。退一步言,如被告提供非屬有正當理由者,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被告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被告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不符,乃原判未審酌上情,逕為有罪判決,顯屬未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認識女網友「

唐詩詩」,她說要在臺灣開店,需要我的帳戶來收外匯資金,後來「李振華」加我好友,自稱是金管會人員,要幫我開通外匯服務來收資金,我才依照指示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學經歷有限,為身障人士,被告因為女網友表示要來臺投資及開店,未持有臺灣帳戶,指使和誘導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又表示無法開通外匯解鎖,乃介紹金管會「李振華」,被告方與「李振華」連繫,被告係被利用,發覺後立即報案等語。被告輔佐人則表示「那些就是不是他做的,他就是不會講,他只是配合而已,當時就是他什麼都不會講,才會發生這事情,我弟弟他就是很笨,我弟弟就是很笨,什麼都不知道,才會這樣。」等語。惟原判決依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警詢證述被詐騙匯款之經過及匯款、報案紀錄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提供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9、27至33、143至149頁),參酌被告之部分供述,認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7-11便利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寄予「李振華」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並說明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僅使用LINE和不詳名籍之自稱「唐詩詩」之人聊天,且對「唐詩詩」之真實年籍資料、姓名等個人基本資料均不知悉,也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見過「唐詩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62、63頁),是被告與「唐詩詩」僅為網路聊天之關係,尚難認被告與「唐詩詩」有何親密情誼或存在特別之信賴基礎。且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給「李振華」,並非「唐詩詩」,「李振華」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並無信任關係存在。故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正當理由,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㈡原判決亦說明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理由: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3至149頁,原審卷第83至88頁),可認「李振華」確係以金管會之名義,向被告佯稱被告帳戶須開通外匯入款功能,而要求被告儘快處理等情,與被告上開所稱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原因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並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詳細、縝密之說詞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包含交付提款卡之目的並假冒為政府機關人員,以取信被告,而被告亦確實在此說詞下,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辯稱自己是為了協助「唐詩詩」,而聽從「李振華」之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有可議之處。且查口湖農會帳戶於被告交付前,仍有持續使用之紀錄,且每月有身障補助存入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認(偵卷第29頁),如被告已預見其本案行為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則應交付久未使用之帳戶,而非交付日常有持續使用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被凍結、警示導致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之風險,是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難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然而,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立法理由)。故原判決於論罪時認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上述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卷第64頁)。均核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遭「唐詩詩」、「李振華」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而否認犯罪,並執以上訴,辯護人則以:原審認為當事人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的那個規定,就是無故提供三個帳戶,但是依照洗錢防制法,修法前他的條文是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規定,當時他的立法理由是說他是要防堵,變成這些提供帳戶者,就是一時失察提供帳戶而變成洗錢工具,所以他必須要防堵這個洗錢情形,所以才會立這個法,但是立法理由有說,不是說一旦你提供就全部都有罪,他在立法理由有說,倘若行為人是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就不該當本條的處罰,被告確實是被騙而提供帳戶,這部分在原審認定我們沒有幫助詐欺部分是有認定,另外我們認為被告他是有正常理由而提供,因為依照李振華欺騙我們的話術裡面,他不斷的跟被告洗腦說,他是說是開通外匯的程序,所以才要我們需提到四個帳戶,我們當事人因為這樣認為這是正當的外匯開通程序才提供四個帳戶,所以他的主觀上,他是有正當理由,原審認定我們沒有幫助詐欺,所以被告是對於構成要件認識欠缺主觀故意,所以依照這個立法理由,是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即以被告係經「唐詩詩」、「李振華」詐騙,其主觀上係基於檢核帳戶為正當之理由。然查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已詳敘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即以任意將3個以上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成立犯罪,僅於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情,始予以除外。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帳戶,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與「李振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12月20上午10點42分日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7頁),顯示「李振華」之人傳送「……問您卡片是不是自己在做使用虛擬數據的來源那您就回答卡片一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數據就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就好了不然銀行就會質問我們為什麼直接幫您做處理幫您做虛擬數據我們又需要提供很多證明文件給他們就會對我們處理的進度造成困擾耽誤到您開通的時間」等語,即要求被告以不實之回覆以應本案帳戶銀行之查詢,而被告收訊後回覆「好」仍為肯定之回覆,即可徵被告同意以不實之理由對銀行之查詢為搪塞,而依被告及輔佐人所陳,被告從事輔佐人及其姊幫開的農產品店的照顧店務(本院卷第84頁),其有商業經驗,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前開違反一般社會常情之狀況,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舉,並非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亦係交付與之不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人,稽此,即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係有足夠之正當理由。

㈣縱被告及輔佐人所陳被告係受騙之情屬實,亦係遭對方隱藏

使用本案4帳戶作為詐騙以及洗錢使用之真實目的,此僅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意之認識,仍不可反推認為被告並無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故原審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為理由。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核無違誤。被告及輔佐人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可採,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足以論斷被告上揭犯行,均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㈤原判決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幫家人從事顧店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需要撫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贅載罰金易服勞役),復說明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低度量刑,尚稱妥適,且衡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數量已達4個,且已遭詐欺集團使用,已肇致危害,已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原審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慶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慶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慶泰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7-11便利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鄉○○○○0○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雲林區漁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合本案戶),寄予「李振華」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張妍、林靜宜、許雁晴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妍、林靜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慶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女網友「唐詩詩」,她說要在臺灣開店,需要我的帳戶來收外匯資金,後來「李振華」加我好友,自稱是金管會人員,要幫我開通外匯服務來收資金,我才依照指示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1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學經歷有限,為身障人士,被告因為女網友表示要來臺投資及開店,未持有臺灣帳戶,指使和誘導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又表示無法開通外匯解鎖,乃介紹金管會「李振華」,被告方與「李振華」連繫,被告係被利用,發覺後立即報案等語(本院卷第69至7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7-11便利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寄予「李振華」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可參(偵卷第19、27至33、143至1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9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㈢被告僅使用LINE和「唐詩詩」聊天,且對「唐詩詩」之真實

年籍資料、姓名等個人基本資料均不知悉,也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見過「唐詩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2、63頁),是被告與「唐詩詩」僅為網路聊天之關係,尚難認被告與「唐詩詩」有何親密情誼或存在特別之信賴基礎。且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給「李振華」,並非「唐詩詩」,「李振華」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並無信任關係存在。故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正當理由,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2.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83至88),可認「李振華」確係以金管會之名義,向被告佯稱被告帳戶須開通外匯入款功能,而要求被告儘快處理等情,與被告上開所稱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原因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並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詳細、縝密之說詞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包含交付提款卡之目的並假冒為政府機關人員,以取信被告,而被告亦確實在此說詞下,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辯稱自己是為了協助「唐詩詩」,而聽從「李振華」之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有可議之處。

3.口湖農會帳戶於被告交付前,仍有持續使用之紀錄,且每月有身障補助存入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認(偵卷第29頁),如被告已預見其本案行為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則應交付久未使用之帳戶,而非交付日常有持續使用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被凍結、警示導致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之風險,是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4.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指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本院認被告前開辯稱等語,尚屬可信,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難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64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幫家人從事顧店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需要撫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 妍 (提告) 張妍於113年8月中旬在臉書看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遂點擊與其聯繫,嗣後遭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妍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3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11萬元 ⒈告訴人張妍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2頁) ⒉告訴人張妍提供匯款單據1份(偵卷第53頁) 2 林靜宜 (提告) 林靜宜於113年10月15在臉書看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遂點擊與其聯繫,嗣後遭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宜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之口湖鄉農會帳戶內。 ①113年12月20日13時2分許 ②113年12月20日13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告訴人林靜宜11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6頁) ⒉告訴人林靜宜提供匯款單據、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81至91頁) 3 許雁晴(不提告) 許雁晴於113年9月中旬在臉書看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當沖廣告,遂點擊與其聯繫,嗣後遭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雁晴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之口湖鄉農會帳戶內。 113年12月23日10時33分許 7萬元 ⒈被害人許雁晴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7至100頁) ⒉被害人許雁晴提供匯款單據、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11至12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