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永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永仁(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中華郵政麥寮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5,698元,沒收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0頁、第8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也願意與告訴人林秀琴調解,但無法全額賠償,只能為些許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
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表示坦認犯行,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分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工情形,因被告表示僅能為些許賠償,致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而被告除本案帳戶內之贓款5千餘元,業經被告同意後由告訴人領回(被告未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於執行本案之沒收時,亦應注意審酌此情)外,未能對告訴人為其他賠償,有本院115年3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表示坦認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念及被告本案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是受指示提供帳戶帳號及將款項提領後交出,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