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瑩惠輔 佐 人 李美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瑩惠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對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出租1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人,並依其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阿賢」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許瑩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及知悉其等所施用之詐欺手法),旋再經轉入其他金融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戴雲林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家境不佳,懷孕在家待產,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生活開銷仰賴配偶,配偶擔任怪手司機,案發時氣候變化無常,工程進度受到影響,收入並不穩定,導致經濟狀況更加拮据,被告始透過網際網路應徵工作,然而被告甫18歲餘,年輕識淺,且過於急切補貼家用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被告必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故不得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被告必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再者,倘若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除非被告已決定參與或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否則當無可能輕率將個人重要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自己陷於不可預知之風險。故原審判決遽為推論被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實嫌速斷,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法院應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懇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就其曾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出租1個月,可獲利50,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上開帳號密碼是被告的生日,被告有寫在LINE上面讓對方知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如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查,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原則上僅得供自己使用,不得隨意借用他人使用,否則極易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以逃避檢警追查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乃社會上一般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能有所預見及知悉者。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農工肄業,已經結婚且懷孕中,自屬具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是其對於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不得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將自己名下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否則該他人即可輕易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收受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再查,被告於原審已供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交付予對方,並透露帳戶密碼為其生日,並有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當初對方說1個月可以給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顯見被告確是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阿賢」使用,並進而使「阿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於取得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再利用被告配合辦理之約定轉帳等功能,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最後果遭「阿賢」及其所屬之成員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以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自難認有何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僅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從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本院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新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起訴意旨雖未主張附表編號9①部分之款項,惟此部分與前開判處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不久,年紀尚輕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原審時各自陳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目前懷孕6個月、與先生同住、學歷北港農工肄業,因為懷孕,目前先中止學業,在家中待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表示:對方當初說1個月可給50,000元,但後來沒有拿到等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說明,亦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云云,自為無理由,再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改為否認犯罪,此犯後態度之轉變當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審酌,此外,其餘與被告本案量刑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因子則均無任何變動,故被告請求如仍判處有罪,請再從輕量刑等上訴意旨部分,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戴雲林 (提告) 戴雲林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許勝雄」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點擊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對方加為好友後,對方誆稱透過「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戴雲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 10時17分 68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戴雲林之證述(警632號卷第77至78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632號卷第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2號卷第75至76頁、第79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632號卷第11至16頁、偵10181號卷第55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賴威同 (提告) 賴威同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點擊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入群組「努力就會閃亮」後,對方誆稱透過「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賴威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9日 11時40分 540,000元 ①告訴人賴威同之證述(警632號卷第39至41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警632號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32號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5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632號卷第11至16頁、偵10181號卷第55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陳錦藏 (未提告) 陳錦藏於113年5月1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該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其後經通訊軟體LINE群組客服,引導下載「源創國際投資」APP,對方誆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陳錦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 13時43分 250,000元 ①被害人陳錦藏之證述(警632號卷第67至69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警632號卷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2號卷第65至66頁、第71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632號卷第11至16頁、偵10181號卷第55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謝佩廷 (提告) 謝佩廷於113年4月中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點擊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暱稱「陳雅惠」之人加為好友,對方謊稱透過「興業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謝佩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9日 10時55分 250,000元 ①告訴人謝佩廷之證述(偵10181號卷第51至53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0181號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181號卷第57至58頁、第65至67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632號卷第11至16頁、偵10181號卷第55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181號卷第71至72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王怡芳 (提告) 王怡芳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投資賺錢為前提」之投資廣告,點擊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暱稱「羅國平」之人加為好友,對方謊稱透過「華原」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怡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 10時38分 320,000元 ①告訴人王怡芳之證述(警632號卷第51至53頁) ②中國信託匯款單(警632號卷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32號卷第49至50頁、第55至57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632號卷第11至16頁、偵10181號卷第55頁) ⑤華原APP畫面擷圖(警632號卷第60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32號卷第59至61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廖如涵 (提告) 廖如涵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點擊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入「美商高盛,捷亨投顧」群組後,對方誆稱透過「美商高盛」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廖如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3年7月31日 10時25分 ②113年7月31日 10時29分 ③113年7月31日 13時48分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①告訴人廖如涵之證述(警632號卷第85至89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632號卷第93至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2號卷第83至84頁、第91至92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632號卷第11至16頁、偵10181號卷第55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林明騫 (提告) 林明騫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起龍驤」,因見群組內學員似均透過「百揚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頗豐,因而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 12時16分(起訴書載為13時38分) 860,000元 ①告訴人林明騫之證述(警632號卷第99至10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632號卷第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2號卷第97至98頁、第103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632號卷第11至16頁、偵10181號卷第55頁)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張傳增 (提告) 張傳增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點擊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暱稱「陳麗芳」之人加為好友,對方誆稱跟著老師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張傳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 12時39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張傳增之證述(警374號卷第25至27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警374號卷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74號卷第23至24頁、第29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632號卷第11至16頁、偵10181號卷第55頁)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邱佳玲 (提告) 邱佳玲於113年8月1日12時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蜀方」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點擊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暱稱「陳紫涵」之人加為好友,對方佯稱透過「投資興業」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邱佳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3年7月29日 8時55分 ②113年7月29日 8時5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①告訴人邱佳玲之證述(警374號卷第35至37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警374號卷第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74號卷第33至34頁、第39頁、第43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632號卷第11至16頁、偵10181號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