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宜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A01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楊莊月霞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被害人,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量刑顯有不當。
四、經查: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2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
,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並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但查1原審既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因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但原判決量刑疏未審酌此項量刑有利因子(見原判決第7頁㈥、㈦所述),自有不當。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為證(原審卷第69、73-74頁,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10萬元,自114年7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審並向被害人查詢被告是否有依該調解條件履行,經被害人女兒表示被告有遲延給付的狀況,請法官督促其按時給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原審卷第53頁)。可見原審已知悉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分期賠償損害,乃竟於判決量刑時,未將此項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因子審酌,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予審酌其與被害人調解,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1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①因詐欺、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法院審理中;②因108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108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109年間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1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6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二線收水手,接受他人指示向提供帳戶並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林國民收取詐騙款項,層轉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被告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聽從他人指示擔任二線收水手,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詐騙金額(20萬元)、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因本案取得2,000元之不法利益,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已依期履行給付至115年3月之分期款,有調解筆錄、被告持用手機內匯款予被害人和解款項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89-91頁),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如上述,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事由,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務農,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小孩及83歲祖母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被告犯罪情節,尚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