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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婉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連婉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連婉琳明知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稱健保卡)影像檔及自然人憑證係個人身分與信用等資訊之重要證明文件,可預見將上開影像檔及自然人憑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他人隱身幕後以其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連婉琳知悉參與詐欺之人有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犯行),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電子檔及自然人憑證卡片(含密碼即PIN碼,以下稱密碼),傳送或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蝦皮電到店-門市營業人才招募」之人(以下稱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取得或輾轉取得連婉琳所提供上開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連婉琳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兆豐帳戶)後,再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陳奕丞,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經陳奕丞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上揭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傳送或寄送給不詳之人,並告知憑證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51至58頁、第59至64頁、第130至147頁),且對於不詳之人以其提供上開資料申設兆豐帳戶,詐騙告訴人陳奕丞後,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兆豐帳戶,並將告訴人匯入兆豐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第123頁),復據告訴人就其受騙匯款至兆豐帳戶之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45頁),另有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4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4883號函及所附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雙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兆豐帳戶開戶網路列印資料(偵卷第93至9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4月14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5325號函及所附被告與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媛沈卷第23至28頁)、被告提出與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67至101頁)、告訴人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7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第47至5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電子檔及自然人憑證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以被告名義申設兆豐帳戶,詐騙告訴人後,以兆豐帳戶接收詐騙贓款,再將告訴人受騙匯入兆豐帳戶款項轉匯一空,因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之事實有所記載,並就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1個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電子檔及自然人憑證與密碼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設兆豐帳戶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之提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同一提供申設兆豐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攸關自己重要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案及自然人憑證與密碼等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被告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上開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以被告名義申設兆豐帳戶,詐欺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後,再將告訴人匯入兆豐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告訴人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先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飾詞辯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遭詐騙之人僅1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尚知悔悟自省,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但無子女,與配偶、父母及胞妹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在醫院任職,月入約29,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載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擊造成損害財產等因素,建議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衡酌上述各情,檢察官求刑顯然過重,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不詳之人申辦兆豐帳戶所用自然人憑證,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自然人憑證卡片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戶籍機關申請補發,是此自然人憑證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自兆豐帳戶內提領一空不知去向,完成洗錢犯行,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因受騙而匯至兆豐帳戶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斟酌被告對此詐欺及洗錢財物並無最終保有或處分權限,參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全數匯返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可見被告已知悔悟,盡力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而有悛悔實據,故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奕丞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5日前,在社群軟體Instgram上刊登協助下注運彩廣告,陳奕丞瀏覽後遂點擊廣告上所載連結,以LINE與不詳之人聯繫,該人向陳奕丞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且繳納驗證費後才會將中獎彩金一併匯回云云,致陳奕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1分許 5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