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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以原判決判刑過重為由,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乙情,有被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11頁),是依上開條文,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答辯。又被告自白犯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多數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陳正偉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敘明㈠被告曾因涉及詐欺機房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原審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有坦承依「IM…」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為詐欺集團共犯或車手,主張自己只是求職工作之受害者,故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莊玉緞、陳贊元、鄭雅方、被害人洪健瑋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4年9月20日、114年12月、115年1月2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5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第173至174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防水工程,需要扶養照顧患有疾病之母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4月(3罪)、1年5月(1罪)。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及目的同一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收水手而共犯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法律秩序甚鉅,法益之侵害情節嚴重,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機器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追訴與處罰,尤有甚者,此類詐騙行為之猖厥,更直接或間接破壞社會及社會成員間彼此互相之信賴基礎,就其罪質而言,可罰性甚高,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詐欺集團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個人法益情節嚴重,是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處罰,本不宜輕縱,從而,相關法律及處罰之規定,與其犯行相較,難認有何嚴峻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被騙過去的,我知道我做錯事,我否認我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我去了之後,才知道現場有人拿錢給我,金額我不記得,但是確實收了很多錢。我以為我應徵的是工作助理,工作內容就是跑腿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是以被告自始並未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情,準此,被告既未就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主要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請求減刑之餘地,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考量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所稱業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乙情及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情事,足徵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