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竣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本院卷第13-21頁)在卷可稽,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本案時年紀尚輕,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僅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合收取金錢再轉交,以取得微薄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屬邊緣一次性行為;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依法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尚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上訴狀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於原審時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原審114年贓證保字第171號收據1份(原審卷第65頁)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洗錢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繳交犯罪所
得,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扮演投資專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收款之數額,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