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富宸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一時氣憤失慮所為之偶發單一事件,而被告僅破壞店內物品,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任何實際侵害,且被告已連帶賠償被害人與之和解,並獲得宥恕,衡酌被告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以外無辜民眾傷亡或財產損害,惡性尚非重大。此外,被告本係○○桌遊店之股東,與被害人共同經營該桌遊店,故被告所為亦相當損害自己之財產,被告到案後,為自己衝動深感懊悔,故於偵查中即自白認罪,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全程配合調查、審理,節省追訴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如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桌遊店之經營將陷於困難,恐無法繼續維持,是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如遽論科以重典,不免過苛,而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況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實屬過重。請法院就被告之犯行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予被告減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雖係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僅破壞店內物品,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任何實際侵害。且被告已經與被害人A02、A04、A03和解,上開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宗翰等7人已連帶賠償被害人A03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害人A043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第88至90頁)。復衡以上開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以外之無辜民眾傷亡或財產損害,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甚鉅。則綜合審酌上情後,原審認以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再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13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乃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於量刑時,將上開科刑紀錄作為評價被告品行之依據。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A04之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被告首謀指示其餘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造成店門口之玻璃、店內之電視、監視器、電腦(含主機)、冰箱等物品毀損,惟未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始終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A02等3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A02、A04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
4、5萬,未婚,跟媽媽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被害人A03、A04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以: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與
其他同案被告相較,實屬過重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然被告既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則其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當非與其他同案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難認得以逕取。
㈤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