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駿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邑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玫儒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俊達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莊承融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泯綮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瑋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博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47、12842、12848、12849、12850、17250、20364、20724、22870、23566、24520、246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志駿如其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9部分、蔡承邑如其附表七編號3、6、附表八編號9、10、17部分、蘇泯綮如其附表七編號3、4、6部分、林俊瑋如其附表七編號1至6、附表八編號2至33部分,所處刑之部分及蔡承邑、蘇泯綮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駿、蔡承邑、蘇泯綮、林俊瑋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駿、蔡承邑、龔俊達、蘇泯綮、林俊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被告陳志駿上訴意旨略以:其非居於核心地位,犯後坦承
錯誤,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目前在工地工作,家中有未成年子女3人,配偶懷孕,實有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549至555頁)。
㈡被告蔡承邑上訴意旨略以: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依
約履行中,目前擔任司機工作,並捐贈弱勢團體,積極向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營小字第153、154號和解筆錄、在職證明書、感謝狀及被害人宥恕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03至527、565至577頁)。
㈢被告龔俊達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年輕,為返還高利貸,一
時失慮而犯罪,初次犯罪,情節輕微,係居於末端角色,未獲鉅額利益,犯後坦承錯誤,父親罹病需要照顧,實有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蘇泯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指認上游陳志駿、蔡承
邑,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正當工作,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和解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㈤被告林俊瑋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自首及坦承犯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因母親生病,需負擔家中經濟,不得已犯罪,犯罪動機及目的非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陳志駿、蔡承邑、龔俊達、蘇泯綮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詐欺罪,且被告陳志駿、蔡承邑、蘇泯綮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原審卷1第485、521頁、原審卷2第477至479頁),被告龔俊達之犯罪所得已經查扣(見114偵12842卷第51至59、87至89頁),即無保有該犯罪所得,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被告陳志駿、蔡承邑就原判決附表七(共6罪)、附表八(共33罪)、被告蘇泯綮就附表七(共6罪)、被告龔俊達就附表七編號2、4(共2罪)、附表八編號2至28、33(共28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志駿、蔡承邑、龔俊達、蘇泯綮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罪,被告陳志駿、蔡承邑、蘇泯綮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龔俊達之犯罪所得已經查扣,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已如前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然洗錢罪係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其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僅將所犯輕罪之減免刑責事由,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
㈢被告林俊瑋於114年4月16日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
知悉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坦承有附表七編號1、2、4、5、6所示領款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可憑(見原審卷2第9、10頁),且接受裁判,惟未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蔡承邑、蘇泯綮雖均稱有供出上手即被告陳志駿,然
被告陳志駿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車手頭、收水等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被告蔡承邑所為共有被害人39人,被告龔俊達所為共有被
害人30人,被告蘇泯綮所為共有被害人6人,被告林俊瑋所為共有被害人38人,各係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斟酌犯罪情節,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
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5人均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被告陳志駿負責管領、收繳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被告蔡承邑、林俊瑋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及查詢餘額,被告蘇泯綮、龔俊達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受他人指示為之,均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陳志駿犯罪情節最重,被告蔡承邑、林俊瑋次之,被告蘇泯綮、龔俊達再次之,被告陳志駿、蔡承邑與被害人林怡雪、辛可欽、張錦智、莊雅鳳調解成立(見原審卷2第291頁調解筆錄),被告林俊瑋有自首附表七編號1、2、4、5、6所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5人之犯後態度、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前科、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承邑、龔俊達、蘇泯綮各別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陳志駿另因詐欺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審理中,被告林俊瑋另因詐欺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因此,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千萬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無較較有利於被告;如附表七編號
3、4所示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百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修正後規定並無較較有利於被告;其餘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1百萬元,依新、舊法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除限制時間及支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改為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規定自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除限制時間及支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改為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規定自無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
五、被告林俊瑋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罪,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6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俊瑋自首犯如附表七編號1、2、4、5、6所示犯罪,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林俊瑋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㈡被告陳志駿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秀霞、張鳳英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9至421、533至535頁);被告蔡承邑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秀霞、張鳳英、周南琼、王宜蓁、林孟瑜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營小字第153、154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9至421、533至539頁);被告蘇泯綮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鳳英、周南琼、林仲仁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3至539、545至546頁)。上開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被告陳志駿、蔡承邑、蘇泯綮、林俊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未當,為有理由。
七、被告陳志駿、龔俊達、蘇泯綮、林俊瑋上訴意旨以其等情堪憫恕,另被告蘇泯綮以有指認上游即被告陳志駿、蔡承邑,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分別提出資料為佐。但被告等各以經濟困難、已知悔悟、指認上游及賠償被害人,均難認行為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宣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猶屬過重情形,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被告等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八、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駿、蔡承邑、蘇泯綮、林俊瑋關於上開刑之部分及被告蔡承邑、蘇泯綮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駿、蔡承邑、蘇泯綮、林俊瑋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罪(含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已依約履行中,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其中被告林俊瑋未繳回犯罪所得除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原判決就被告陳志駿、蔡承邑、蘇泯綮、林俊瑋關於上開撤銷改判以外部分、被告龔俊達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及參酌被告龔俊達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類同,時間相近,綜合判斷被告龔俊達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龔俊達定其應執行刑。均核無不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志駿、蔡承邑、蘇泯綮、林俊瑋因另犯詐欺等罪,尚有他案審理中,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故不予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十、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27號),因被告等僅就刑部分上訴,本院即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 告 原判決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陳志駿 附表七編號1 (鐘淑娟)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七編號2 (翁淑妍)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七編號3 (張鳳英)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陳志駿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七編號4 (林仲仁)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七編號5 (楊采潔)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七編號6 (周南琼)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八編號14、18、20、32 犯附表八編號14、18、20、3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附表八編號1至13、15至17、19、21至31、33 犯附表八編號1至13、15至17、19、21至31、3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八編號9部分所處刑之部分撤銷。陳志駿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共39罪 暫不定執行刑 蔡承邑 附表七編號1 (鐘淑娟)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七編號2 (翁淑妍)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七編號3 (張鳳英)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蔡承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七編號4 (林仲仁)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七編號5 (楊采潔)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七編號6 (周南琼)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蔡承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八編號14、18、20、32 犯附表八編號14、18、20、3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附表八編號1至13、15至17、19、21至31、33 犯附表八編號1至13、15至17、19、21至31、3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八編號9部分所處刑之部分撤銷。蔡承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八編號10部分所處刑之部分撤銷。蔡承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決關於其附表八編號17部分所處刑之部分撤銷。蔡承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共39罪 暫不定執行刑 龔俊達 附表七編號2 (翁淑妍)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七編號4 (林仲仁)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八編號2至28、33 犯附表八編號2至28、3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共3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蘇泯綮 附表七編號1 (鐘淑娟)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七編號2 (翁淑妍)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七編號3 (張鳳英)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蘇泯綮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七編號4 (林仲仁)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蘇泯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七編號5 (楊采潔)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七編號6 (周南琼)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蘇泯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6罪 暫不定執行刑 林俊瑋 附表七編號1 (鐘淑娟)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林俊瑋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七編號2 (翁淑妍)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林俊瑋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七編號3 (張鳳英)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林俊瑋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七編號4 (林仲仁)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林俊瑋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七編號5 (楊采潔)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林俊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七編號6 (周南琼) 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林俊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八編號2至33 犯附表八編號2至3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林俊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共38罪 暫不定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