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115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景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44號、115年度訴字第773號、115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6534號、114年度偵字第3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合併審理時,已明示其就本件三案上訴之範圍是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都承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卷第93至9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減輕刑罰之要件,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運用、或提領被害人直接或輾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需具有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因詐術施用因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產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外觀,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有所認識,始足成立。是行為人縱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有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部分: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大約113年10月初,林安正跟我說我只要單純跟客戶兌換虛擬貨幣,我當時有詢問林安正這是不是車手工作,他跟我說不是,然後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叫我單純幫忙收錢,所以我才答應做,我知道擔任詐騙車手是違法行為,但我不知道我這行為是車手等語(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390061號警卷第17至20頁),被告於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訊問。是被告於廣義偵查程序中,僅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行為時具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部分: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有關泰達幣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怎麼打幣,也不懂什麼是虛擬貨幣,我不知道當天拿現金給我的被害人是被騙的。當天是我自己駕駛公司提供的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該址向客戶收取款項。林安正介紹工作給我時,只說是正當的個人幣商工作,我不懂什麼是虛擬貨幣,也不知道客戶就是遭詐騙才拿錢來,我看拿錢來的被害人都笑得很開心,而且向我收錢的上手都是同一個人,他看起來也很正常,我當下沒有意識到我從事的是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等語(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068619號警卷第2至3頁),被告於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訊問。是被告於廣義偵查程序中,僅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行為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部分: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被林安正騙了。(問:你是否知道你是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你是否知道你的行為是詐騙集團中車手角色?)我不知道。因為林安正有提供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給我,及現在虛擬貨幣是很夯的職業,所以我才會認為是真的等語(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48449號警卷第9至10頁),被告於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訊問。是被告於廣義偵查程序中,僅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行為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三案被告上訴意旨同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並想繳交犯罪所得,故覺得原審判決之刑期過長,所以提起上訴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於本件三案中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有關之事項,綜合考量後始為量刑,並均敘明理由於原審各判決中,經核本件原審就三案所為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中,並未能與到場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卷第57至63頁),此外,被告最後並未繳納犯罪所得,故其本件三案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判決後均無任何變動,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