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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生選任辯護人 林晨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李振生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96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心理衡鑑結果,其智商僅61,屬輕度智能不足,對於複雜詐騙手法之辨識及抗拒能力較弱,易受他人利用,且其在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一次面交取款之底層角色,並未參與集團核心之詐騙謀劃或金流管理。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不認罪,然已承認依他人指示收取投資款項、使用他人名義及將款項轉交他人等主要客觀事實,應屬廣義自白犯罪,嗣後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僅收取款項一次,即察覺有異而主動停止,且未領取報酬,平日從事水電工作,具有正當工作能力,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之智能狀況、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量處尚嫌過重,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關於刑之減輕㈠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予被告,併予說明),惟查: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所謂「自白」,固不以被告承認其行為在法律上構成特定罪名為必要,倘已承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即不因其對法律評價有所爭執而當然失其自白性質。惟被告是否已就犯罪事實為自白,仍應綜合其供述之整體內容,判斷其有無承認犯罪構成要件所涵攝之不利事實,不能僅因被告承認部分外觀行為,即不問其是否否認主觀犯意或其他重要犯罪事實,概認已自白犯罪。

2.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曾依指示收取投資款項、使用「王文森」名義及將款項轉交他人等客觀事實,然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坦承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時,仍明確答稱「我不認罪」(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依前述說明,足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罪。雖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此仍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固得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惟仍應綜合犯罪之原因、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行為人個人情狀等一切情形,判斷是否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2.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役男體格檢查表及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固記載,其於108年4月17日接受心理衡鑑,顯示輕度智能不足,全量表智商為61,並有憂鬱、焦慮及疑智能不足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於本案僅參與本案一次取款、未取得報酬,惟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冒用他人姓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及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綜合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為社

會大眾所深惡痛絕,被告為牟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影響檢警對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通緝到案後始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幫助洗錢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1.被告何以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上訴所稱智能不足、僅從事一次收款、未實際取得報酬、平日從事水電工作及家庭生活等情,除心理衡鑑資料係於上訴審始提出外,其餘多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並經原審納入量刑審酌;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觀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仍屬輕度量刑,雖被告上訴所提之心理衡鑑顯示輕度智能不足,雖此可列入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綜合考量,然參酌被告本案具體犯罪手段、分工情節、告訴人實際損失100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仍不足因此認原審量刑過重,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3.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