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其上訴書中亦僅就量刑表示上訴之意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原上訴字卷第11-12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中被告陳禹橖(下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維中」、「林適中」、「陳美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藉此獲得高額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蔡碧娟瀏覽後點擊先後加入LINE暱稱「林適中」、「陳美佳」,再由LINE暱稱「陳美佳」於114年10月22日起向蔡碧娟謊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碧娟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對蔡碧娟謊稱:服務經理前來收取款項等語,幸經蔡碧娟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在蔡碧娟臺南市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維中」指示被告向自稱「主管」之人領取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及其代表人「劉亮甫」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由被告佯裝為台達公司服務經理,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蔡碧娟上開住處,向蔡碧娟提出台達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達公司、「劉亮甫」及蔡碧娟後,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被告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及上繳贓款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工作證5張(含台達公司3張及提摩投資2張)、外勤業務委任契約2張、85°C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收據1張、台達公司60萬元及50萬元存款憑證共2張、假鈔1疊及真鈔1萬元(已發還蔡碧娟)等物。
二、罪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參、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輕: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蔡碧娟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可能。
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供稱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㈡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長期以來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謀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循線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本件被告所涉之被害人蔡碧娟1人,所涉之被害物品約定款50萬元,然尚被告取款後、尚未交出前即經警當場逮捕,被告本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然事後亦未與蔡碧娟成立和解、調解、賠償,更未取得蔡碧娟之原諒,是可認被告並未完成本件之司法修復,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為佳。被告除本件外,另因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75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9-73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並非偶然性犯罪。是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㈠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之行為,以個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蔡碧娟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未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減輕因子,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原因為說明,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蔡碧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顯然過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不合,是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尚未與蔡碧娟為和解、賠償,然此部分業經原審量刑審酌在內(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㈢),而蔡碧娟請求之其他時間緊密、其他行為人取款之15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見本院卷第104頁),因被告並非該次行為人之一,依據行為人個人責任基礎原則,難為本件量刑之考量,是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檢察官上訴再為從重量刑之主張,難以憑採。
三、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