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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勝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2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勝樺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長江」、「台新」、「陳小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鍾勝樺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嗣鍾勝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長江」、「台新」、「陳小刀」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菲」、「魏國強」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岡,致張○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里活動中心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鍾勝樺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張○岡出示偽造之「○○○投資王○強」工作證1張,並交付有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強」署押及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給張○岡,收取張○岡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強」。嗣鍾勝樺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岡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未到庭,但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但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岡(下稱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警卷第81-84頁)、被害人提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157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王○強」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25-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採證照片(警卷第39-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30-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5-89頁)、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警卷第158-159頁)、被害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60-16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適用門檻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下修為達100萬元即有適用,致本案被告所詐得財物已達100萬元而該當該條規定,將受較重之刑事處罰,顯較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不僅增加須於一定期間內履行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要件,且由原規定之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亦較不利於被告。

⑵查被告向被害人取得之詐欺款項為100萬元,被告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復於上訴理由書中表明其於偵審均已自白承認犯罪,僅以生活困頓、犯後悔悟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足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維持自白犯行之立場,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則其固符合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罪刑及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整體法律效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原審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相關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卷第11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所偽造私文

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長江」、「台新」、「陳小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同時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存款憑證,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且本案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就:⒈量刑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自113年7月16日起遭羈押,於113年9月10日因當庭釋放出所,竟相隔未滿2月即再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⒉就沒收部分,則以:⑴扣案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偽造之「○○○投資王○強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工作證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10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審前揭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且原審量

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詳予審酌,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或量刑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因車禍致經濟困頓,現已從事送貨工作,並需扶養母親等情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將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列入審酌,並衡酌其前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甫獲釋放,旋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犯行之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並無過重情形。此外,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對其有利之變動,尚無從為更輕之量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