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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月綢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月綢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蔡月綢(下稱被告)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原審時對於其以水清潔地板,用以消弭告訴人蔡糸慈(下稱告訴人)所製造之化學氣味、排煙熱氣等情未予爭執,其因不諳法律,年過七旬,不知如何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經與辯護人討論,願意坦承認罪。再者,原審係於114年11月13日宣判,而告訴人請求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之原審法院112年度南簡字第81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已於114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已於114年6月19日依上開民事一審判決結果,匯款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科履行賠償完畢,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立即賠償告訴人,被告是年過七旬、行動不便之老婦,倘入監執行,依其體力、身心狀況勢必無法承受牢獄之苦。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②又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日後定當不會再犯,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諭知被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本案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惟被告上訴本院時已就其上開犯行坦承認罪。另被告於偵查時雖未以金錢賠償告訴人及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蔡科程(下稱蔡科程)所受之損害,惟經蔡科程及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2年度南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蔡科程新臺幣(下同)27萬8339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在案,被告已於114年6月19日依上開民事一審判決結果匯款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履行給付予蔡科程及告訴人。又被告仍對上開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蔡科程及告訴人亦對上開民事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而告確定(下稱民事二審判決),有民事一審判決(警卷第49至52頁),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庭114年司執字第37725號繳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4年6月19日代收收費證明聯(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5年2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

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以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不思循理性及正當途徑解決,枉顧告訴人之居住權益,故意以非通常方法清潔地板,導致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客廳、廚房、餐廳、走道、主臥室、次臥室之天花板、牆壁大量漏水、產生壁癌,使系爭建築物之天花板防水之功能因此部分毀壞,所為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重大,主觀惡性亦非輕,被告犯後於偵查及一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上訴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時雖未以金錢賠償蔡科程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經蔡科程及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民事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蔡科程27萬8339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在案,被告已於114年6月19日依上開民事一審判決結果匯款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履行給付予蔡科程及告訴人。又被告仍對上開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蔡科程及告訴人亦對上開民事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業經民事二審判決諭知「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而告確定,被告雖履行賠償蔡科程及告訴人完畢,惟究非主動和解賠償,係於法院民事一審判決後始被動的依判決結果履行給付,且仍對民事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減輕蔡科程及告訴人之訟累,量刑自不宜過輕,以及告訴人具狀及當庭表示被告目前仍持續有毀壞系爭建築物之行為,已修繕好之部分又遭被告毀壞等情,有告訴人115年2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本案建物漏水之錄影光碟及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63頁),並有本院115年3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被告之辯護人則否認被告目前仍有繼續毀壞系爭建築物之行為(本院卷第78頁),雙方各執一詞,另兼衡被告之年齡,及其於本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應屬過輕,自非可採。

六、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業經依照民事一審判決、民事二審判決之結果,履行給付賠償蔡科程及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有本院115年2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115年3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已經盡力籌款,履行賠償蔡科程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被告目前仍有繼續毀壞系爭建築物之行為,雙方仍各執一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毀壞系爭建築物之犯罪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8968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6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