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銘燿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銘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賴銘燿及鄭凱臨(已歿,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提供之包裹取貨、寄送服務迅速且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辦理,則依他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財物或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含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竟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瑞克」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Instagram暱稱「筆電風潮」之帳號,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前之某時許,向A03佯稱其先前參加之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力森」向A03自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無證據證明賴銘燿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A03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訛稱A03抽獎兌現之款項無法立即匯入,須A03先配合「瞬聯付」、「李曦媛」等人寄送提款卡,以完成第三方支付設定,待設定完成後再將提款卡寄還云云,以此等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連線商業銀行(L
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以包裝後【以下合稱本案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賴銘燿、鄭凱臨於114年3月29日15時57分許,由鄭凱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銘燿至空軍一號○○站(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賴銘燿下車領取本案包裹而詐欺得逞【按賴銘燿取得本案包裹後,再依指示持其內A03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4年3月29日17時20分許、17時26分許,分別提領另案告訴人李晏丞、胡岑希遭詐欺後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之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公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賴銘燿(下稱被告)同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3頁),因檢察官對上開部分並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程序期日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115年6月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當庭表示承認犯罪(原審卷第59至60頁),對於原審逐一提示卷內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在案(原審卷第63至64頁),及檢察官於本院11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93頁、第194頁),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鄭凱臨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空軍一號○○站,由其下車領取本案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辯稱:①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不認識,當時是友人鄭凱臨在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下車方便,鄭凱臨說他有一位網路代購客戶寄來一件小包裹,請我下車代領,我受鄭凱臨委託下車拿本案包裹,屬人情之常,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是裝著提款卡。②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4家銀行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應為本案之共犯而非被害人,我應該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判決我無罪等語。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以Instagram暱稱「筆電風潮」之帳號,於11
4年3月28日19時30分前之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參加之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力森」向告訴人自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訛稱告訴人抽獎兌現之款項無法立即匯入,須告訴人先配合「瞬聯付」、「李曦媛」等人寄送提款卡,以完成第三方支付設定,待設定完成後再將提款卡寄還云云,以此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內裝告訴人名下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台新銀行帳戶,及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嗣由被告、鄭凱臨於114年3月29日15時57分許,由鄭凱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空軍一號○○站,由被告下車領取本案包裹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警卷第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至41頁、第43頁),Instagram暱稱「筆電風潮」之抽獎貼文截圖(警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與「筆電風潮」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6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吳力森」、「瞬聯付」、「李曦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7頁),詐騙集團成員「吳力森」之偽造金管會工作證照片(警卷第65頁),告訴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警卷第15至20頁)、
連線銀行(警卷第21至23頁)、 台新銀行(警卷第25至27頁)、中國信託(警卷第29至34頁)】,告訴人連線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67至69頁),114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89至9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1頁),鄭凱臨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偵二卷第45頁),鄭凱臨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47至48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鄭凱臨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
稱:我拜託被告去領包裹,沒有告知他包裹內容物為何。被告不知道包裹裡是提款卡,我沒有跟他說等語(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50頁),與被告所辯相符。惟查,依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只是陪同鄭凱臨去工作。當夭鄭凱臨到我三民區○○街住處找我,他跟我說有一份代購工作,問我是否願意陪同他,我當時心想也沒事,就答應陪他到臺南。(問:你稱鄭凱臨跟你說是代購工作,是誰在做代購?)是別人在做代購,他是負責幫別人收錢。(問:有誰自己做生意會找別人收錢?)應該是不會。我那天領完錢之後,也有跟鄭凱臨講他做這個事好像沒那麼單純等語(調偵卷第81頁、第84頁、第87頁)。惟被告於本案警詢則供稱:有的,我領好包裹之後拿給鄭凱臨,鄭凱臨有拿提款卡讓我去幫他領錢。我記得我領了2次,都是在臺南市領的,我領完錢之後,我就把卡片跟錢交還給鄭凱臨等語。我們那天本來出門,是要去幫他喬工作上的事情,結果路上他就要我去幫他領包裹,他那時候身體不舒服,就拜託我去幫他領包裹。(問:事後發現裡面是提款卡,你沒有覺得很奇怪嗎?)有,我後面有問他,他跟我說是代購,後來我覺得很奇怪,就藉故先離開,回去的交通費用是鄭凱臨幫忙出的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關於其於114年3月29日當天,為何會陪同鄭凱臨到空軍一號○○站領取包裹之緣由,起先說鄭凱臨有一份代購的工作(別人在做代購,鄭凱臨負責幫別人收錢),被告當天是陪同鄭凱臨到臺南工作云云,嗣則改稱當天出門是要幫鄭凱臨喬工作上的事情,鄭凱臨在路上臨時說要被告幫他去領包裹,之後鄭凱臨才告知被告他是做代購工作云云,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自難信被告事先對於鄭凱臨此行至臺南是要先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持包裹內的提款上領錢乙節全然不知情。另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但是我做這個行為我知道不對,……。(問:你是否承認在領包裹時,可以想像包裹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所以由你出面代領?)承認。(問:是否知道包裹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取得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但是你不知道詐騙集團有用公務員名義去騙人頭帳戶的名義人?)是。我犯的錯我也是承認這樣的行為,我也是已經跟告訴人和解。我也是要認罪,因為我知道行為錯誤。但是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會用公務員的名義去騙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64至65頁、第6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聽從鄭凱臨之指示下車至空軍一號○○站所領取之包裹,係內裝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否認其事,自不可採。再者,本案除被告、鄭凱臨之外,被告亦知悉尚有指示鄭凱臨至空軍一號○○站領取包裹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三人(即指示鄭凱臨工作之人,或為被告所述之從事代購而指示鄭凱臨收錢之人),亦共同為本案行為,參以鄭凱臨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在通訊軟體飛機加入一個群組,我應徵裡頭的工作,……對方就要我加入他們團隊,對方暱稱「史瑞克」,後來114年3月23日「史瑞克」要我到臺南找他,我跟他見面後,他讓我加入一個名稱「歡喜車隊」的帳號,「歡喜車隊」就指示我去領現金跟領包裹,領完之後拿去指定的地方放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50頁),堪信指示鄭凱臨工作之人應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瑞克」之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之,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㈣又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前揭4家
銀行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既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佯稱其先前參加之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力森」向告訴人自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訛稱告訴人抽獎兌現之款項無法立即匯入,須告訴人先配合「瞬聯付」、「李曦媛」等人員寄送提款卡,以完成第三方支付設定,待設定完成後再將提款卡寄還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前揭4家銀行提款卡,已認定如前,自難信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供交付之前揭4家銀行提款卡,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告訴人應無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之餘地。被告主張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4家銀行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應為本案之共犯而非被害人,其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凱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瑞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本院認為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⒉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說明: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⑵查被告雖於原審時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原審卷第59至60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則均否認上開犯行(偵一卷第51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不認識,當時是友人鄭凱臨在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下車方便,鄭凱臨說他有一位網路代購客戶寄來一件小包裹,請被告下車代領,被告受鄭凱臨委託下車拿本案包裹,屬人情之常,被告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是裝著提款卡。②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4家銀行提款卡,供本案詐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應為被告之共犯而非被害人,被告應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取得本案包裹後,依鄭凱臨之指示持其內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4年3月29日17時20分許、17時26分許,分別提領另案告訴人李晏丞、胡岑希遭詐欺後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款項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即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93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另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偵三卷第41至49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3至100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屬上開被告另案所犯洗錢罪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另案之洗錢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亦應為上開另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不得再予以論罪科刑。此觀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提起公訴自明。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下車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指示持其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此部分屬另案犯罪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惟於「理由」欄內之「論罪」部分,又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並敘明: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記載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論罪科刑,應有就被告不另論罪之洗錢罪前階段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之誤,自有未洽。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已造成民眾財產之重大損害,被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對於告訴人造成財物及金融信用之損害,自應非難,被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時坦承認罪,惟上訴本院又改口否認犯行,難信有真誠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114年9月2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為聲請人,被告及鄭凱臨為相對人),約定雙方當事人願意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一切損害賠償願自行負責,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鄭凱臨,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114年9月2日114年民調字第116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5頁),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不法所得,被告亦再三供稱其是幫鄭凱臨下車領取本案包裹,否認有取得報酬等情,被告既無不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
柒、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傳票合法送達後之115年10月12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205頁、第209至212頁、第215頁、第217至252頁、第189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1423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54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94號卷【調偵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39號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59號卷【原審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