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央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與LINE暱稱「林依雯」、TELEGRAM暱稱「坤達」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柴鼠兄弟」之客服名義,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結識A02,並佯稱:如依指示入金參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嗣A01受「坤達」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A02見面,各次均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佯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外勤員「陳○庭」,再持「陳○庭」印章1枚,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上製作「陳○庭」簽名、印文各1枚後,將前開收據交付A02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A02各次交付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公司、A02及「陳○庭」。A01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坤達」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2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但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105、112、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5、27、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0、41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是否減輕部分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陳○庭」之印章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
點,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收取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所交付款項再轉交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就上開4罪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陳○庭」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依「坤達」等人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坤達」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是否減輕部分⒈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期間始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未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財物者自動繳交全部,始符減刑規定。惟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自無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大學畢業後就在前夫家的機車材料
行工作,無其他工作經歷,故誤認為這份工作是合法且正常、正規的就業機會,並非為了牟取高額利益而故意犯行。被告於偵查時稱:「當下(犯行時)不知道是詐欺車手行為,但現在知道是犯罪行為了.....等。」,並非不坦承犯行。
被告尚有一名7歲兒子要撫養,雖父母能幫忙照看,但父母年邁、能力有限,請求能重新審理,從輕判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就:
⒈量刑部分,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
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原審卷第1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以:
⑴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
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件、收據均
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偽刻之「陳○庭」印章1枚,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自亦應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件、收據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亦
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據此,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日期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使用證件 使用收據 備註 1 114年1月21日 6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外 偽造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員「陳○庭」工作證1張(含識別證套1個) 偽造之114年1月21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左列收據上有偽造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印文、「陳○庭」簽名及印文1枚。 2 114年2月4日 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前 偽造之114年2月4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左列收據上有偽造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印文、「陳○庭」簽名及印文1枚。 3 114年2月11日 34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前 偽造之114年2月11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左列收據上有偽造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印文、「陳○庭」簽名及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