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7號11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29號、114年度偵字第784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國維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上訴207卷第84至8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且上開法條並未明文規定需於歷次偵查中皆自白始屬之,故行為人於歷次偵查之陳述中,僅須有一次自白即為已足,先此敘明。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否認主觀犯意,然其於警詢中偵查輔助機關即員警詢問時,已概括表示坦承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王丞洋等語(見警986卷第9頁),且就員警逐一提示王丞洋之指訴、及與其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丞洋等情均表示王丞洋之指訴實在,或有交易成功,沒有意見等語(見警745卷第29頁、警986卷第4至9頁),且其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訴1075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4頁),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洪立航」及「許願」等人,據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查,經回覆以:「許願」本分局於114年10月13日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0891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洪立航」部分因被告提供資料不足未查獲等情,有該局115年2月2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5012247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207卷第61頁),嗣「許願」並因於114年2月4日至6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770號起訴在案,亦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207卷第63至65頁),雖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均早於「許願」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故無從認定上開部分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是上開部分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然此犯後態度將於本院量刑時併予考量,先此敘明。
㈡、再查,被告本件所犯自114年2月21日6時39分前某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二者間可認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並審酌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共有3包,數量非微,是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於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上開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該部分之犯罪情節相較,均已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存在,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亦已無從再予減輕,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起訴書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嗣於法院審判程序時亦坦承全部犯行,而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請求法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具體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上游為「洪立航」及「許願」之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4年8月18日函覆法院稱「許願」之部分目前尚在偵辦中等語,且被告於本件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後,曾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就「許願」之部分出庭作證,倘此部分有具體之查獲者,則請求法院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丞洋等情,且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察,誤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均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自容有違誤,另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許願」之人,並因而查獲,而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各罪再減輕其刑,非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卻仍意圖為營利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匪淺,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協助查獲毒品來源,暨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金額尚非高,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207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數罪,宜俟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14年度偵字第6929、7841號起訴書) 黃國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國維處有期徒刑伍年。 2 (114年度偵字第6929、7841號起訴書) 黃國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國維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4年度偵字第6929、7841號起訴書) 黃國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國維處有期徒刑伍年。 4 (114年度偵字第6929、7841號起訴書) 黃國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國維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4年度偵字第10497號追加起訴書) 黃國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國維處有期徒刑伍年。 6 (114年度偵字第10497號追加起訴書) 黃國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國維處有期徒刑伍年。 7 (114年度偵字第6929、7841號起訴書) 黃國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宗清單 1、警745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22745號卷 2、警929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27929號卷 3、他7302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302號卷 4、偵6929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 5、偵7841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 6、原審訴107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 7、本院上訴20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卷 8、警986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180986號卷 9、他1236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 10、偵10497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 11、原審訴147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卷 12、本院上訴20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