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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宜脩選任辯護人 陳于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C000-K11311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勘驗甲男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外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原審卷第301至303頁)、民國113年4月16日表格、113年4月22日表格影本(警卷第149、151頁)、及被告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三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三後段)。並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之犯行,目的均係在希冀甲男擔任其論文指導教授以利其畢業,係本於一犯意接續為之,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因而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諭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2日兩份表格上指導教授處偽造之甲男簽名及電子簽名,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刑尚屬妥適,就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甲男雖已於112年10月3日之三方會議、及於112年10月25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不願繼續指導被告之意,然被告與甲男間未曾有機會進行實質且坦承的溝通,且甲男於113年3月29日寄送至系辦請求轉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仍就被告之論文提供協助,故被告於本件案發之113年4月當時,主觀上認為甲男仍為其指導教授,並持續努力希望與甲男進行坦承之溝通,重建甲男的信任。然被告因長期無法取得甲男的回應,高度憂慮甲男是否已不在校任職或即將離職,且曾於113年3月15日先後寄送電子郵件向系辦及校方高層詢問相關情形,而因甲男是否仍持續使用系爭辦公室,直接影響被告之論文指導、研究進行及畢業進度,對被告而言,屬重大且急迫之學業事項,被告基此合理疑慮,前往系爭辦公室確認狀況,尚難認係欠缺正當理由之行為。何況,被告於開啟系爭辦公室後,發現室內凌亂、僅存少量雜物,甲男教學及研究所必須使用之電腦設備亦已不在系爭辦公室內,該辦公室客觀上呈現長期未實際使用之狀態,被告在此情形下,始短暫進入察看,前後時間僅約1分24秒,隨即離開,是以,被告並非明知該辦公室仍為他人正常使用空間之情況下,仍執意侵入。因此,本件從客觀上審酌被告當日進入系爭辦公室之情節、目的及手段,實難認被告之行為違反社會相當性,或有悖於公序良俗,且被告係基於釐清學業重大事項之目的,應非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情形。㈡就113年4月16日第一份研究生登記指導教授表格部分:⒈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繳交該表格前,已先後2次以電子郵件明確告知甲男,其即將繳交研究生登記指導教授表格之事實,並主動說明表格上之簽名係來自甲男先前所簽署文件之電子簽名,倘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難想像其會主動告知本人其即將提出該文書,且主動告知文書上簽名之來源。⒉被告於繳交表格前,既已事先通知甲男,則縱甲男不同意擔任指導教授,亦僅須向系辦表示不同意、並撤銷該表格即可;且被告向系辦繳交表格時,即主動揭露該表格上之簽名並非甲男親自簽署,而係電子簽名,則縱然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53分寄送給甲男的電子郵件中,有敘明「未回覆即表示同意」,及於同日下午繳交表格時,曾於系辦行政人員詢問下,回應「甲男同意」等語,然系辦人員明確表示,依其作業程序,電子簽署仍須由系辦進行第二次覆核,可知被告表達之上開語句,並未發生免除查證之效果,是被告遞交上開表格之行為,難認已經達「足以生損害之虞」。㈢就113年4月22日第二份研究生登記指導教授表格部分:⒈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寄送第二份表格時,郵件標題即載明「幫我保存這份導生單」,郵件內容亦記載「我和甲男約定好待我論文寫完後,他再決定是否認可這張單子,你先幫我們保留」等語,可知被告已明確表達該文件尚未獲得甲男同意,且僅係暫時保管,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該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認具刑法上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性質。⒉又被告所提出之第二份表格,僅係基於論文題目表述之具體化與明確化需求,並未涉及指導關係狀態之任何變更,且亦未意圖藉由第二份表格對外表彰甲男已同意擔任其指導教授,該行為既未新增任何不實表彰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就遞交第二份表格乙事,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在客觀上亦未使相關行政程序產生任何足以生損害之風險。㈣承上,被告之整體行為均難認已達刑事不法評價之程度,原審未就被告整體行為之綜合評價,僅以結果回推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無故侵入之犯意,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甲男原為被告之指導教授,惟甲男業於112年10月25日寄

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警卷第44頁),表明終止該指導教授之關係(The student-supervisor relationship has no

w officially ended.),且同時於郵件中聲明,被告不得再前來及嘗試與甲男說話,也應停止直接與甲男接觸,包含寄送電子郵件(You should NEVER come and try to talk

to me again.You need to STOP contacting me directly,even by email.)等情,顯已表明不願再與被告有任何碰面、聯繫或接觸。而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載明,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間,曾透過多種方式嘗試聯繫甲男,包含電子郵件及撥打甲男校內辦公室電話,甲男幾乎均未回應。則從甲男嗣後對被告之聯繫皆未回覆的態度,與其前揭所寄發電子郵件之聲明內容相符,足見甲男確已不想再與被告有所聯絡,更不可能再擔任被告之指導教授。縱然甲男曾於113年3月29日寄發給系辦、並請系辦轉寄給被告之郵件內容中,有提供USB密鑰,讓被告可查閱其之前請求甲男提供之量子配置的數據與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47頁),然而,依該篇電子郵件中甲男另所敘述之其他內容,提及「在任何情況下,我都不會再發送任何電子郵件給她(I will,in any case,nev

er send her any email.)」、「我要求學校或任何人不要將楊小姐的任何訊息轉發給我,因為她試圖聯繫我的行為構成了進一步的騷擾。我現在已經受夠了她的騷擾(I wouldlike to request that no communication from Miss Yang

be forwarded to me by the school or anyone,as her attempts to contact me constitutes further harassment.I am now done with her harrassment.)」、「除了她已經獲得USB密鑰取得訪問權限的資料外,我不會另外向她提供其他細節(No new details will be provided to her,other than those on the usb key she was given access

to.)」、「我已不再是她的指導老師或共同指導老師,而且未來也不會再是,這一點我已經重申了6個月(I am no longer her supervisor or co-supervisor,I will never b

e again,as I have been stating again and again for 6months now.)」、「關於她所提出的請求,我只會回答其中一項,並提供下列部分(I will not do more for her t

han the following,answering to one her requests.)」(本院卷第45頁),顯示甲男表明僅願提供上述被告獲得USB密鑰取得訪問權限的資料,且甲男不會再提供其他資料或回應被告之請求,亦已不是被告之指導教授,實難認被告有因此誤認甲男仍係其指導教授身分之可能。

⑵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高度憂慮甲男已不在校任職或即將離職,

而甲男是否使用系爭辦公室,直接影響被告之論文、研究進度及畢業,屬重大且急迫之學業事項,被告乃前往系爭辦公室確認狀況,應非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建築物。然,關於甲男是否仍在學校任職一情,被告應可向學校之系辦等行政單位求證,縱然被告認為其前於113年3月15日曾寄送電子郵件向系辦或校方高層詢問之結果未獲回覆,其仍可親自致電或前往系辦詢問該等行政事項,並非無替代手段可達成相同之目的,而無非進入不可之理由。況且,被告於進入系爭辦公室前,已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前往系辦繳交第一份研究生登記指導教授表格(即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當時系辦人員曾向被告詢問:「妳有確認這是老師給的電子簽署嗎?老師有同意、有授權嗎?沒同意會是偽造文書耶」,被告答以:「是,甲男同意的」,系辦人員再稱:「電子簽署系辦都會做第2次覆核,會請簽名的當事人確認是否授權並同意,那我就會再和老師確認」等語,此業經該系辦公室製作之行政報告書載敘明確(原審卷第80頁),且上訴理由狀亦敘及前情無誤(本院卷第28頁),則若甲男已未在該系所任職,系辦人員當會告以甲男業已離職、無法再請甲男擔任指導教授,而非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得甲男授權出具該份表格,並表示要向甲男確認以進行覆核,是以被告所稱憂慮甲男已不在校任職或即將離職之情,難認合理。甚者,被告所稱釐清學業事項之目的,究非與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之危害相關,更無何急迫性,且參以甲男於前述之電子郵件中,已一再表明無意再擔任被告之指導教授,且不願與被告有任何聯絡、接觸,甚而表示認為被告各種試圖聯繫行為已構成騷擾,在此情形下,被告未經允許擅自進入系爭辦公室之行為,實對於甲男利用系爭辦公室之隱私及安寧期待,構成嚴重侵擾,誠無從認被告進入該處之行為,具有何社會之相當性。

⑶上訴意旨另以,本件案發後,被告就讀之系所,就指導老師

與學生間若欲終止指導應如何辦理乙節,修訂研究生與指導教授互動規範予以明確規定,而本案發生時,就上開事項並未有明確規定,致本件師生關係是否確已終止生有疑義。惟,本件被告在獲知甲男已明確表達終止指導關係,並不願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際,竟擅入甲男所使用之系爭辦公室,且被告所稱係為了瞭解甲男是否仍在該校任職之情,非無其他方式獲取該資訊,且依其稍早前往系辦繳交指導教授表格之情形,應足認甲男並無離職之虞,業敘明如前,實無從因事發當時並無上述明確規範,即謂被告對於甲男所表明不欲與被告有所聯繫之情,有何疑問,更無從因此賦予被告得逕行進入甲男系爭辦公室之正當事由。

⑷承上,被告未獲甲男允許,即擅自進入系爭辦公室,依客觀

各情予以觀察,難認係法律、道義或習慣所應許可者,而無社會之相當性,應認屬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倘無製作權而擅自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⑴有關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提出第一份研究生登記指導教授表格部分:

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凌晨1時1分寄送予甲男之電子郵件中敘

明,被告需要甲男在轉換指導文件上簽名,或者甲男可以提供數位簽名,由被告自行提交表格(I need you to sign t

he new transfer sheet on you be my supervisor.You ca

n send me the digital signature.I can submit it myse

lf.)等語(原審卷第205頁),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寄送予甲男之電子郵件中敘及,被告將會向系辦提交轉換指導文件,該文件上甲男的簽名是來自甲男先前所簽署文件上的簽名,無回覆則代表同意(I will submit the transfer sheet

to the office.The signature is from the one you sig

ned in previous one.No reply means agreements.)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嗣被告在未獲得甲男回覆之情況下,即於同日下午前往系辦繳交第一份研究生登記指導教授表格,顯見其明知自己在未得甲男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於前述表格使用甲男先前之其他簽名,而制作前述私文書,並將之提交系辦以行使之,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不因其曾於電子郵件中向甲男告知其即將繳交該份表格,且係使用甲男先前所簽署文件之電子簽名乙事,而影響其有主觀犯意之認定。

②再者,被告於繳交前述表格時,系辦人員雖曾表示會向甲男

進行覆核之程序,然而,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所行使之前述第一份研究生登記指導教授表格,內容係表彰甲男同意擔任被告如文件上所載論文研究題材及方向之指導教授,則對於甲男是否為被告之指導教授及該系所對師生關係之行政管理事項而言,不無產生混淆之疑慮,已足使甲男及該系所受有損害之虞,縱系辦人員表示會再向甲男進行確認,亦無礙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要件之成立。

⑵有關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提出第二份研究生登記指導教授表

格部分:①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提出前揭表格電子檔時,雖同時在電子

郵件中敘明:「我和甲男約定好待我論文寫完後,他再決定是否認可這張單子,你先幫我們保留」等語(原審卷第83頁),惟,前揭表格電子檔經提出予系辦後,系辦人員即會依既定流程進行覆核確認之程序,此從系辦人員曾○○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首先,我不知道妳和甲男約定了什麼,你們之間約定的部分並非系辦的行政程序,系辦不過問。第二份申請書,妳已使用了甲男的電子簽,系辦固定程序為:收到電子簽,都需要再與教師做覆核確認是否有同意授權使用電子簽章」等語(原審卷第83頁),即可明之,且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係回以:「可以,您可以去詢問甲男這份電子簽名,我沒有意見,但我只是希望您待我爾後通知您後再詢問,因為根據我們現今約定,現在我們不討論那張單子的合法性」等語(原審卷第84頁),亦即被告僅係希望曾○○之後再進行確認程序,顯無收回其所提出前揭表格電子檔之意,則其客觀上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在明知未得甲男同意之情形下,仍提出前揭表格電子檔,主觀上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②又被告所提出之第二份表格,雖僅有論文題目之部分與第一

份表格有所不同,然其既已接續提出此份表格電子檔,以表彰甲男同意就該變更後之論文題目擔任被告之指導老師,對於甲男是否為被告之指導教授及該系所對師生關係之行政管理事項而言,仍有產生混淆之疑慮,而足使甲男及該系所受有損害之虞,故仍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㈢另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擅自侵入甲

男辦公室及偽造以甲男為名義私文書等行為,對甲男造成身心困擾之程度非輕、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量處如上述之刑,並定如上述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經斟酌被告之犯行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所犯2罪間之犯罪時間密接,惟犯罪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異,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各節,認原審對各罪之量刑及定刑皆屬妥適。

㈣上訴意旨固另請求考量被告無前科,主觀惡性有限,侵害結

果輕微,且經本案刑事程序已足生警惕效果等情,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取得甲男之諒解,尚難認對其所為有所悔意,而無從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㈤承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定刑尚稱允

當,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且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