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頌蒲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法扶)

林裕展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蕭頌蒲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其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1-52頁),僅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因此,原審認定之前述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中度心智障礙之人,其判斷力較低,因急於謀職,在臉書見「灰色產業」社團發文,初認係合法工作始加入,並非一開始即明知行為不該而從事犯罪,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告訴人被害金額不高,加上被告於114年3月4日喪母,父親亦逢失業待被告扶養,可責性不高,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其個人情狀實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予被告易刑或緩刑宣告。

三、刑之減輕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稽此,行為人倘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即應「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詳如後述,而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

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彰化縣政府115年1月7日函與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90頁),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且觀其於本院開庭過程中,對本院相關問題均得瞭解,並可針對問題回答,加上其自承為○○畢業,目前擔任○○工、○○○工作,另觀諸其犯罪情節,其尚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後交付該成員指示放置在指示地點,可見其心智判斷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明顯低下之處。再者,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除本案外,於本案即有多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之犯行,並非偶為之單一犯罪,故由其犯罪情狀觀之,被告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為獲取報酬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如原判決所示各犯行均經自白減輕其刑,刑罰之嚴苛性已有緩和,當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

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無子女、擔任○○工,收入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與程度與分居於主要角色之分工、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結果,暨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告訴人邱妙逸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09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1.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猶以此指摘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式項)之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被告個人心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9頁)等情狀,於量刑時均已詳加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至被告嗣後確實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前述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65、66頁),然依調解約定履行本即其義務,原審既已就此已為量刑有利考量,且對被告量處之刑度非重(有期徒刑8月),應無從據此對被告從輕量刑。

3.綜上,原審量刑難認有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