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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濃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濃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程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就其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非蓄意違約賴帳,實因遭逢不可抗力之重大工作意外:⒈查被告原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02約定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結清剩餘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和解金尾款,後因故稍微順延至同年7月2日。

惟於約定期限前夕,被告於工作時不慎發生嚴重意外,導致右手大拇指骨折、骨頭斷裂。經醫師診斷其骨折位置特殊,若採手術僅能以「外露式鋼釘」固定,恐面臨極高之傷口感染風險且修復期極為漫長。⒉被告當時深知自己尚有和解尾款必須履行,若選擇手術恐將導致長期無法工作、完全斷絕收入來源,進而耽誤對被害人的賠償進度;被告為求能儘速重返職場賺錢以清償債務,審慎評估後,遂毅然放棄手術,轉而選擇採取「大面積石膏重度固定」之保守治療。⒊被告因右手遭受石膏重度固定,生活非但無法自理、日常行動劇烈受限,更隨即喪失工作能力與全部收入來源。因面臨此突發之重大生活劇變與生計困境,致被害人於115年7月2日發訊詢問款項時,被告處於兵荒馬亂之際而未能即時回覆。嗣被告傷勢與生計稍微安頓後,旋於同年7月7日主動聯繫被害人,誠實告知手部嚴重骨折之變故並傳送受傷包紮照片。被害人體諒被告遭遇後,當下明確表示:「請你這次一定要遵守7/17匯款一萬元」,雙方因而達成變更付款期程之合意。

足證兩造私底下自始至終皆保持良性溝通,並無任何「惡意違約」或「和解不成立」之情事,原審判決對此諒解過程容有重大誤會。㈡被告自始深具彌補損害之誠意,且絕大部分和解金早於一審判決前即已當場履行完畢。㈢被告對「本案及他案所有被害人」均展現極高之彌補誠意,多件皆已清償完畢或恪遵期程分期給付中,犯後態度堪稱絕佳:⒈被告雖因手傷暫無工作收入,然為實踐和解承諾,仍四處勉強籌措款項,隨即依協議於115年7月17日晚上10時53分,再次積極匯款8,000元予張小姐,並與張小姐保持良性互動,隨即於115年7月28日將謄餘之2,000元尾款全數匯交被害人收執完畢。⒉.至此本案30,000元之和解金已由被告全額清償完畢,本案被害人A02小姐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實質且完整的填補。尤有甚者,被告除本案之外,亦深知自身思慮不週所造成之危害,早已竭盡所能與本案涉及之「所有他案被害人」全面達成調解,並取得眾人之原諒。⒊綜上所述,被告至今已實質賠償多名被害人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所有被害人均在調解筆錄中明文表達願意原諒、撤回刑事告訴或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現年僅25歲,現已深切反省、痛改前非,且因手部重傷骨折,正值復健與重新謀生之關鍵期。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皆具備最高度之和解誠意、與被害人全面達成和解之重大變更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關於緩刑部分業已捨棄請求,本院卷第108頁)。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及科刑: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而就量刑部分之科刑,固非無見。惟: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A02於115年6月18日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其中之2萬元,然其並未依約於115年6月30日將剩餘之1萬元支付給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77至79、123、1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因骨折受傷之故,事後業與告訴人約定延後清償,經告訴人應允後已於115年7月17日、7月28日分次匯款共計1萬元予告訴人,有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單據、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仍屬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5年3月23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和解之全部金額,符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新增之有利科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即有過重之失而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亦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經原審認定因未取得犯罪所

得而無繳交之問題,故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至終皆具備最高度之和解誠意、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請求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擔任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衡量被告提領贓款之數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上述犯後和解及履行情狀得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再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作為鐵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