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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俊逸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惟其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警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73、95頁、本院卷第64頁),另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451萬元之1%即45,100元(見原審卷第95頁),惟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

5、115頁),視為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固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得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如上述,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部分僅屬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並不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是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項,漏未為具體、詳細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審在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因素,且被告係擔任下層監控及收水手,較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足見有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末請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深切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如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懇請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兼收水手之分工角色,並持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高達451萬元之龐大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復將所收取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再參以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本件被告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綜合審酌後,始為量刑,並業將理由詳敘於判決中,自無違誤或遺漏,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容有違誤,難認可採。

三、再查,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復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是原審審酌詐騙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謀取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此部分之裁量並無恣意或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前案刑之宣告已經確定者而言,至前案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孰先孰後,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7日至116年5月6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緩刑迄今亦尚未期滿,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亦未受赦免,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亦屬無據。再查,被告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縱因本案將來確定而遭撤銷,以致影響被告對上開案件被害人之還款計畫與能力,然上情因與本案之量刑並無關聯,是辯護人科刑辯護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同難認可採,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