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耀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耀傑可預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資產交易所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知悉該他人可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贓款匯入、轉出該帳戶,進而形成資金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0時51分許,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MAX帳戶),並將本案MAX帳戶綁定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再於113年11月23日0時51分至113年12月12日9時54分間某時,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給自稱「蔡美玲」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雨季」),供「蔡美玲」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蔡美玲」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MAX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款項購買以太幣(ETH)後,將以太幣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蔡美玲」,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蔡美玲」,常透過LINE聊天及視訊互動,並互稱老婆、老公,是「蔡美玲」以感情詐騙被告騙取被告上開2帳戶及密碼,被告因已陷入熱戀而不自知遭詐騙。且從LINE對話可知被告主觀上雖有懷疑並向「蔡美玲」詢問,「蔡美玲」再三表示絕不會作為違法用途,況「蔡美玲」亦有將租用帳戶合約書傳給被告,更讓被告相信其所言為真,顯見被告無讓詐欺犯罪發生之意思,僅屬有認識過失,無犯罪故意。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請本案MAX帳戶,並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綁定本案MAX帳戶,再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均提供予「蔡美玲」,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MAX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款項購買以太幣後,將以太幣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至147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237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MAX帳戶申設資料(見偵卷第31至55頁),及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再按刑法上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原則上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變更為他人知悉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或承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而輕率將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無從阻卻其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0頁),是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已為51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曾在基金會工作,並擔任職業駕駛,於112年出監後,有持續工作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故其對於以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乃具有一身之專屬性,任何人既均得自由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故若特地要以有償之方式,向他人租用帳戶,絕大多數是為供詐欺集團匯入贓款及後續洗錢所用等節,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固辯稱其是遭網路認識之「蔡美玲」感情詐騙,其當時雖覺得可疑,然因「蔡美玲」有向其解釋,並傳送公司「租用帳戶合約書」給被告,其始會因受騙而交付云云,並提出其與「蔡美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警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卷第81至183頁),然而,被告與「蔡美玲」間既僅有透過網路社群軟體上為虛擬之視訊或對話之薄弱連結,並未曾在真實世界有具體之接觸或建立可核實確認的信賴基礎,竟僅因「蔡美玲」告稱其公司資金流動有限制需要很多帳戶,故建議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出租,即可獲得每日5千元,等同月入15萬元之報酬,以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依社會常情事理判斷,已與正常合法之兼差打工報酬不相符合,一望即可知對方要求租用帳戶是要作為非法使用,且被告既已有質疑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有可能遭到非法使用,而「蔡美玲」復自始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另觀諸「蔡美玲」所傳送之「現代財富科技工作合約書」(見警卷第142至144頁),開頭所提到遵守「台灣合同法」及該合約內容用字夾雜簡體字,均非我國契約書會使用之用語及字體,顯屬偽造者,然被告卻仍刻意忽視上開異常情節,僅為取得將上開2帳戶出租後可獲得之高額金錢利益,即同意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蔡美玲」,容任其得自由使用支配上開2帳戶,是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戶後他人如何使用,確係抱持著僥倖無所謂之態度,故最後本案2帳戶資料果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本案之被害人使其等匯款,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之用,自難認上開結果之發生,有何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非僅為有認識之過失等情,自堪以認定。
㈣、末查,被告事後雖曾至警局報案提告遭「蔡美玲」詐騙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證(見警卷第133至136頁),然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既已有預見本案2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卻仍心存僥倖,為圖自己財產或感情上之利益,而仍故交付提供之,容任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之結果發生,自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均如前述,故被告本案縱可能兼具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阻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無從僅憑上開報案證明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未符,難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透過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末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其施用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其被詐騙之過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公訴意旨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惟因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復已告知所涉犯之法條(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2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查,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係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款項共計為974,360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442,360元+232,000元=974,360元)之所受損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僅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筆錄賠償3,000元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職業駕駛、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其嗣於本院提出其有依原審調解筆錄繼續給付告訴人A03款項之存款憑條(收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因屬其本應履行之賠償義務,自難認已有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此外,原判決就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以太幣時間、金額 證據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假冒為A02之女,以LINE暱稱「宜玲」、「慧菁」向A02佯稱:匯款15萬元給我等語。 113年12月18日 10時54分、 15萬元。 ⒈113年12月18日 10時56分、 3萬元。 ⒉113年12月18日 10時58分、 27萬元。 ⒈113年12月18日 10時57分、 30,044.1元。 ⒉113年12月18日 10時58分、 269,983.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7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8至2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頁)。 ⒎臨櫃匯款憑條(見警卷第31頁)。 ⒏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頁)。 2 A05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2時58分許,假冒A05之子,以LINE暱稱「李錦穎」向A05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 113年12月18日 10時50分、 1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2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6至127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8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9頁)。 ⒍臨櫃匯款憑條(見警卷第130頁)。 ⒎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2頁)。 3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7月間某日,先將A03加入LINE群組「金龍股探」,並以暱稱「張雨佳」、「智嘉客服子涵」向A03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智嘉」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13日 11時1分、 442,360元。 113年12月13日 11時3分、 442,000元。 113年12月13日 11時4分、 442,098.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7、43至46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3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至36頁)。 ⒋臨櫃匯款憑條(見警卷第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8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4頁)。 ⒏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至90頁)。 ⒐臨櫃匯款憑條翻拍(見警卷第90頁)。 ⒑假投資軟體及其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 ⒒假投資軟體顯示餘額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2頁)。 4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A04於113年11月初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遂將其LINE群組「金山就在這裡」,並以暱稱「宋雨霞」、「陳明月」、「雪巴投資營業員」向A04佯稱:得透過網站「雪巴投資」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12月12日 9時54分、 232,000元。 113年12月12日 10時11分、 232,000元。 113年12月12日 10時14分、 231,908.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見警卷第96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7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1頁)。 ⒍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11至119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19至121頁)。 ⒏臨櫃匯款憑條(見警卷第122至123頁)。
卷宗清單 1、警卷:嘉朴警偵字第1140009775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224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