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幸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幸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幸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上訴卷第10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據上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因已認罪,希望減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5頁、上訴卷第109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頁),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皆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符合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可知,應於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惟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容有未恰。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並交付贓款與不詳姓名之人,造成檢警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金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且有前揭輕罪減刑事由之適用,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斟酌被害人損害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態樣、被告有輕罪減刑之量刑因子,仍以主文所示刑度為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