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義勝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洪義勝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洪義勝(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不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不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審卷第60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不能逕認被告有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無庸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其幫助洗錢罪犯行(偵卷第125頁),則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罪坦承犯行,除在原審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仁佑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外,另於上訴鈞院審理期間之115年3月2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葉秋蘭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5年3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葉秋蘭1萬6000元,被告業經於115年3月5日履行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劉峻宇、蔡尚霖並未於鈞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被告無從與上開2名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係因網戀而涉入本案犯行,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葉秋蘭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5年3月2日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5年3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葉秋蘭1萬6000元,被告業經於115年3月5日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2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15年3月5日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5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時則坦承認罪,尚知悔悟,復於原審時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仁佑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外,另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3月2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葉秋蘭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5年3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葉秋蘭1萬6000元,被告業經於115年3月5日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民事庭114年10月9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79至80頁),被告提出之114年10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原審卷第74之19頁),本院115年3月2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15年3月5日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5頁)在卷可佐,惟被告尚未賠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劉峻宇、蔡尚霖,以填補其等2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其等2人之諒解,以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峻宇向本院表示其沒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不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15年2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情,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雖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葉秋蘭、陳仁佑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惟被告尚未賠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劉峻宇、蔡尚霖,以填補其等2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其等2人之諒解,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均非輕,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逕給予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非可採。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