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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珮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珮菁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之規定,於判決書記載量刑部分應適用之法條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核其量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本院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其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適用法律之違誤或與卷內量刑證據有何矛盾之處,其上訴本無理由。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1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卻於115年6月9日再犯本案,未見其因刑罰之執行有所悔悟,且依其供稱:「(115年6月9日在嘉義市○○○○旁回水幾次?)約10多次」(偵卷第16頁)等情,亦可見被告參與程度不輕,並非偶然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參與犯罪之情況,則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何過重之可言。

㈢、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