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池銘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池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至16頁、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67頁),且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得適用之減刑規定,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並
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115年度附民字第988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酌量,並無明顯失重之情。被告於原判決後雖繼續履行調解內容,已給付115年6月至9月之分期款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至75頁),然此尚不足以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過重或失衡。被告執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5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於收訖全部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於符合緩刑宣告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成立調解後依約履行之情形,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雖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而應駁回被告之量刑上訴,仍得依職權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