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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思靚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思靚(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是否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念大學,與出社會的一般人不同,被告自幼父母離異,被告在10歲時,父親就過世了,從小由祖母養大,被告求學期間也身兼數職,因祖母罹病,需長期治療並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因被告年紀小、社會經驗不足,才受詐騙集團誤導。現在陸續有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會盡力一一與他們和解,請斟酌上開情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非可恣意為之。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行騙者使用,實非可取,況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予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62頁),已有悔悟,且於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黃麗文、劉秀柏調解成立之情,有原審法院115年3月3日115年度港小調字第14號、115年度港簡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可見被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而就被告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宣告緩刑等部分,雖無理由(緩刑部分詳下述),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且於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分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又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