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115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展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17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1號,下稱甲案)、同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2184號,下稱乙案),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即甲案關於其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及原判決即乙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展堂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即乙案關於刑之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本件2案上訴之範圍是均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僅就本件2案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1253號卷第115至11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事項有關之說明
一、甲案部分:
㈠、查被告於甲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8317號卷第8頁、原審1383號卷第48頁、本院1253號卷第115頁),並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7,000元(見原審1383號卷第61頁),是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甲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原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並不影響處斷刑之範圍,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亦附此敘明。
二、乙案部分:查被告於乙案警詢時係否認知悉這是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等語(見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50043364號警卷第9頁),偵查中被告則經傳訊未到(見115年度偵字第2184號偵卷第25頁),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刑,亦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另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請併予撤銷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甲案關於其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及原判決即乙案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甲案上訴後,業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蘇家慶、林素棉、吳沂靜等和解成立,其等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253號卷第71至72頁),嗣被告並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條件履行給付在案,亦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1253號卷第117頁),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量刑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即甲案未及審酌上情,就各罪之量刑均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上開部分從輕量刑,非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甲案關於其各罪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自為改判。
㈡、至於原判決即甲案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㈢、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後,因和解成立所給付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蘇家慶、林素棉、吳沂靜之金額,業已超過被告於原判決即甲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7千元(見本院1253號卷第71、117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因調解成立(見原審115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第59至60頁)所給付返還乙案之被害人黃士燿之金額,亦已超過被告於原判決即乙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千元(見本院1253號卷第117頁),是就被告本件2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已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故被告就本件2案之沒收部分所提起之上訴,亦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之。
㈣、就上開撤銷之刑部分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擔任提款車手,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蘇家慶、林素棉、吳沂靜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犯罪偵查機關難以向上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蘇家慶、林素棉、吳沂靜等於本院均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再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253號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即乙案關於刑之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黃士燿受有10萬元之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尚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士燿達成調解,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即乙案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且被告於上訴後,與乙案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均無任何變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分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責任重複非難性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及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原審時,業已與乙案之告訴人黃士燿調解成立,於上訴本院後,再與甲案之被害人蘇家慶、林素棉、吳沂靜均達成和解,並有依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履行賠償,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因被告分期付款致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之告訴人蘇家慶、黃士燿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向告訴人蘇家慶、黃士燿繼續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即甲案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被害人 1 方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方展堂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家慶 (提告) 2 方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方展堂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素棉 (未提告) 3 方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方展堂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沂靜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