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凱翔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晟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凱翔、陳柏晟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許凱翔、陳柏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於115年1月29日裁定被告2人均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柏晟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3年4月(被告陳柏晟)、1年1月至2年3月(被告許凱翔)不等之罪,且共28罪,足見被告2人未來將面臨刑期非短之自由刑執行,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2人在可能被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相當蓋然率之逃亡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2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