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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柏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80號、114年度偵字第39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就其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一卷第383頁、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84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查:

㈠、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莊○○(詳卷)」、其毒品依托咪酯來源係「張○○(詳卷)」等語(見警卷第132至138頁,偵一卷第381至385頁),惟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查知「莊○○」涉嫌於114年9月29日下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張○○」則涉嫌於114年10月9日晚間販賣依托咪酯給本案被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4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257952號函文及所附該分局115年4月1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231643號及該分局115年4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0689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至184頁)。

㈡、故檢警依據本案被告上開所供而查悉「莊○○」、「張○○」相關犯嫌,均是在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後,故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供述上開毒品來源,與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2月25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50120679號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65頁),亦不足認為本案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適用,附為說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對象僅2人、數量、次數均不多,販賣金額非鉅,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梟有異,仍屬小額零售,顯見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犯後已具有悔意,亦積極配合偵辦、指證毒品來源係向「莊○○」、「張○○」購得,顯見被告之悔悟及遠離毒品之意,而目前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有血尿、尿路感染之症狀,尚待檢查病因。請審酌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請求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從輕量刑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即如附表K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敘明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件3罪所為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且,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206093號卷 2、他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922號卷 3、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780號卷 4、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113號卷 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24號卷 6、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2號卷 7、聲266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64號卷 8、聲108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8號卷 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