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政安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維心律師陳妍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鴻
吳冠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113年度偵字第6039號、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113年度偵字第6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113年度偵字第6043號、113年度偵字第6044號、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113年度偵字第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政安、陳明鴻、吳冠霖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上訴之範圍是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黃政安、吳冠霖之辯護人等對於原審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示不爭執;其等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20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及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冠霖部分:查被告吳冠霖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否認本案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頁),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另被告吳冠霖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自白犯罪,於歷次審判中就檢察官漏未訊問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部分均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並不影響被告吳冠霖依重罪即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處斷刑範圍,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被告陳明鴻部分:查被告陳明鴻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6542卷二第13頁、原審卷四第184頁、本院卷第20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明鴻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均自白犯行,於歷次審判中就檢察官漏未訊問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自白犯罪,是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部分均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並不影響被告陳明鴻依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範圍,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被告黃政安部分:查被告黃政安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6046卷第11、57、247、原審聲羈144卷第150、153頁、原審聲羈215卷第36頁),故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政安雖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行,於歷次審判中就檢察官漏未訊問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部分均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並不影響被告黃政安依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範圍,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霖所涉並非規模有限、臨時組成之單一詐欺犯行,而係與境外上游聯繫,指揮設於透天厝內之詐欺機房持續運作。由於本案詐欺機房係採集體住宿、封閉管理及限制成員對外通訊之方式,以維持犯罪隱蔽性,並由不同成員分工從事話務手、後勤與帳務管理等任務,其組織性、持續性及查緝困難程度均非輕微,是其對於機房犯罪活動之遂行,具有明顯高於一般成員之組織權限及犯罪貢獻。且相較於同案被告黃政安、陳明鴻、鄭聖翰、何柏邑、鍾尹宸、黃柏彰、陳韋廷、吳昀叡、邱尚韋、張銘呈等一般後勤、話務手等參與者之刑度,被告吳冠霖之組織權限、犯罪支配程度及可責性均明顯較高,卻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明顯拉開與共犯之刑度,復僅逾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最低刑度4月,是否已充分反映其在組織位階、犯罪支配及責任程度上的實質差異,已有疑義。此外,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所受損害接近美金6萬元,被告吳冠霖雖有調解及彌補損害,卻仍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未具體權衡其指揮角色、組織性犯罪情節及重大損害間之關係,量刑實有過輕,難謂已妥適實現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黃政安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黃政安坦承犯罪,原因經營魚塭生意,受「強仔」之投資,故積欠「強仔」金錢及人情,後續為償還人情,因而涉入本案犯行。然被告黃政安於本案中僅出面代為承租房屋及擔任送餐、採買日常用品之工作,所為均係集團末端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且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當場以現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完畢,被告黃政安亦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綜合被告黃政安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被告黃政安減輕其刑,併請審酌被告黃政安前無前案紀錄,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現已深刻反省,勤懇從事養殖漁業,依刑法第74條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陳明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鴻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話務手角色,非屬主謀或核心人物,自主性與不法性較低,犯後即坦承事實並有認罪之意思,顯有悔悟,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害人僅1人,被告陳明鴻亦未獲有犯罪所得,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是依其情節,縱經其他減輕刑罰規定遞次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依本案情節、手段、主觀惡性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等,均尚非重大。被告陳明鴻經此已深刻反省,應無再犯可能,且其誠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19萬元和解成立,至原審判決時已給付9萬元。是本案量處較輕之徒刑應足以懲儆,並有利被告陳明鴻早日賦歸社會,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苛,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㈣、被告吳冠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霖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於一審審理中被告吳冠霖亦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故本件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冠霖不符合上開規定,實有違誤之處。且被告吳冠霖犯後態度良好,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案發後被告吳冠霖亦因此懊悔不已,求得以改過自新之機會,爾後定遵法守法,記取教訓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分別擔任本案機房之外務、話務手及指揮管理者,共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分,而被告吳冠霖、陳明鴻另又有招募友人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行為,擴大本案機房為詐欺犯罪之規模,渠等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最終造成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話術欺騙,而受有高額財產損失,無奈、被迫放棄原先在美國攻讀大專院校之人生目標,影響告訴人已規劃好之人生軌跡,渠等所為自當予以嚴正非難。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過往司法實務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細繹於110年12月10日以前之司法實務判決,大多審究強制工作已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會選擇在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外務、話務手等犯罪組織邊陲、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具體審酌被告3人明知渠等參與之本案機房詐欺犯行違背法令,但囿於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誘惑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告訴人或其他潛在被害人可能因渠等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強,其中被告吳冠霖擔當本案機房指揮管理者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深入,惡性極高,而被告黃政安、陳明鴻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主導、指揮性角色,惟考量渠等均係明知故犯,仍不宜予以輕縱,同時酌以被告3人於偵、審過程就所涉個別犯行,是否已有坦認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現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於事後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有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再參諸告訴人對於調解筆錄中對被告3人量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本案遭受詐欺之金額、渠等個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犯罪組織之深入程度、有無共同犯罪、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所陳述之家庭成員現況及健康情形、犯案前後之工作情形、教育程度及提出有關於量刑參考之資料及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依被告黃政安、陳明鴻本件犯罪之個案情節,均尚難認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黃政安、陳明鴻本件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此外,被告吳冠霖迄至原審審理時仍明確否認本案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是被告吳冠霖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亦容有誤會,並無可採,此外,被告吳冠霖於本院始因事證明確,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本案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考量其犯行較其他共犯之分工為重,自不宜僅以此即予以輕縱,至於被告3人事後縱有依原審調解筆錄之條件,全部履行或僅部分給付予告訴人,然此既為其等原應履行之義務,是亦難以此即認本案與被告3人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已有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變動,另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既業將原判決綜合審酌在案,故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就被告吳冠霖量刑過輕,及被告3人上訴意旨,各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黃政安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考量被告黃政安與本案機房之金主「強仔」有獨立聯繫管道,縱然知悉涉入詐欺犯罪,仍無意收手、抱存僥倖心態,主觀上法敵對意識較高,酌以告訴人本案遭詐金額高達美金59,850元,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高,且告訴人甚至因此詐欺案件,備感財務壓力迫而離開美國,亦即,被告黃政安本案所為,顯已破壞告訴人之人生規劃,其犯罪所生結果相當嚴重,經綜合衡以上情,本院認被告黃政安並未合於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被告黃政安上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翱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