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宇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宇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及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稽此,行為人倘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即應「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詳如後述,而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逸相成立調解,亦依約持續履
行中,而原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所定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詳加論述,此部分應有所違誤。
㈡本件被告上手「邱鉦恩」已遭查獲,原審未及斟酌至此,而
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應有所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適用相關減刑規定,應有認事用法不當,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49頁)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原審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供行使之方式,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惟尚未依調解筆錄完全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尚有悔意態度,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暨衡酌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原審卷第15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所述上手「邱鉦恩」有無被
查獲?)他是強盜案件在宜蘭被抓到;(經查「邱鉦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7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否瞭解?)瞭解,我沒有辦法拿出更多的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審前依被告之供述,分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告供稱「邱鉦恩」似在宜蘭被抓到,且當時有給警察「邱鉦恩」資料等語。是請說明本案檢警有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如有,請提供移送書等相關資料供參等情,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以:被告所稱在宜蘭遭逮捕,有提供給警察資料乙節,非本署所偵辦之案件。又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表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亦未見被告有在宜蘭遭逮捕,本署無從知悉被告係提供上手資訊予何人,而本案未查獲上手「邱鉦恩」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4日雲檢智清113偵1038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檢送職務報告覆以:有關被告吳宇傑供稱「邱鉦恩」似在宜蘭被抓到,且當時有給警察「邱鉦恩」資料等語,被告未曾在本分局提供 「邱鉦恩」資料,另被告於本分局製作筆錄時矢口否認從事詐欺、與被害人面交等(詳如筆錄)等語,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且本案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後供述「邱鉦恩」為其上手,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對「邱鉦恩」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75號不起訴處分書)。稽此,本案被告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減刑之要件,而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非有據可採。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應依約按期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