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榮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榮宏(下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指示同案被告林建佑(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林建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委託莫備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天陸實業社,旋於113年1月15日以天陸實業社名義,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等帳戶使用,上述帳戶完成申請後數日,由林建佑將A、B帳戶之存摺、大小章,連同天陸實業社之營業執照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予另案被告湯世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散布投資廣告,俟告訴人蔡錦文(下稱告訴人)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裕杰投資」客服人員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下載「裕杰投資」APP並依指示參與投資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告訴人匯入C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A帳戶或B帳戶內。另案被告湯世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A、B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以臨櫃取款方式,自A、B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藉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以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⑶證人林建佑、陳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⑷證人即另案被告湯世豐於警詢時之陳述;⑸證人即另案被告莫備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⑹證人即另案被告古明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B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另案被告陳佳茹手機內所存訊息紀錄擷取照片;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9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天陸實業社申請設立資料;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13 年1月30日臨櫃取款影像擷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113年2月1日臨櫃取款影像擷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13年5月14日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傳票、大額通貨交易人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林建佑、陳佳茹、古明樺去委託莫備琳申設工商行號,再以所申設之工商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後,將工商行號之營業執照、金融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給我,再由我交給另案被告湯世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我是在做地板磁磚工程,我認識林建佑、陳佳茹,林建佑是當兵同梯的,陳佳茹是在劉厝釣蝦場認識的,但不認識古明樺、莫備琳、湯世豐等人。陳佳茹有打電話來問有沒有認識的律師,我就傳律師的資料給她,律師也是她自己聯絡的,我沒有接觸到,請判我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林建佑於112年12月27日委託莫備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天
陸實業社,旋於113年1月15日以天陸實業社名義,申請A、B帳戶使用,嗣另案被告湯世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述A、B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天陸實業社之營業執照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散布投資廣告,俟告訴人瀏覽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裕杰投資」客服人員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下載「裕杰投資」APP並依指示參與投資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C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告訴人匯入C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A帳戶或B帳戶內。另案被告湯世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A、B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以臨櫃取款方式,自A、B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藉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以洗錢等情,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證人林建佑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被告要我開設公
司,天陸實業社的A、B帳戶存摺、大小章都交給被告,被告說公司有賺錢會分紅等語(偵8037卷第14至15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朋友即被告跟我說開公司給他用可以賺錢,我就聯絡被告介紹的莫備琳幫我辦公司。辦完公司之後,要交付大小章給被告,辦完後的當天或1、2天內,我就把大小章及A、B帳戶在水上郵局外面交給被告。公司要繳房租,我有跟被告要。被告有轉錢到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5碼43761),我記得是在113年1月間,被告轉了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2萬元左右,那是房東的租金,印象中我是去ATM領的。我跟被告聯絡的方式有飛機、IG、臉書、LINE,我的手機在臺中被扣走等語(原審卷第74至77頁)。則依證人林建佑上開陳述及證述內容,其係向被告所介紹之人即證人莫備琳,委託申請設立天陸實業社後,將
A、B帳戶存摺、大小章交給被告,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轉帳1、2萬元到證人林建佑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然經原審調閱證人林建佑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712號案件之電子卷宗(下稱另案調卷),卷內證人林建佑扣案手機紀錄中,並無與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另經原審調閱證人林建佑末5碼43761號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間匯入1、2萬元者,僅113年1月9日由000000000000號帳戶者匯入1萬1千元此筆吻合證人林建佑上開所述,有中信銀行115年4月27日函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第93至103頁)。經原審再調取上開匯入1萬1千元至證人林建佑中信銀行帳戶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者,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係朱均豪,並非被告,有中信銀行115年6月9日函及顧客基本資料(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均豪)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59頁、第161頁)。又依證人莫備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請我申請天陸實業社的,是一個叫「小黑」的人,臺中地檢好像有查出來,我知道他姓黃。不是照片中的人(即被告),我不認識照片中的人,我確定「小黑」不是照片中的人,我在警察局有指認過「小黑」等語(偵8037卷第240至241頁)。其於另案之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提示附件資料第4頁(經採證你與你老公馬菘遠於113年7月16日遭查扣手機後製作),這是你老公遭查扣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的LINE聯絡人「斗六小黑」,這個人就是你所說的黃宏順(綽號小黑)?】正確等語(另案調卷內偵38237卷三第222頁),足見證人林建佑所為上開陳述及證述,與卷存上開證據不符,且與證人莫備琳上開陳述互有齟齬,則證人林建佑上開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之處,尚難遽信。
㈢另案被告陳佳茹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知道我缺
錢,叫我去申請建材行工商登記,再用建材行名義申請帳戶,把帳戶交給被告去做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錢等語(偵8037卷第261至262頁、第269頁、第282頁、第284頁)。另其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被告的介紹加入一個飛機群組,後來某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成立一個群組,把我和被告拉入該群組,被告加入群組只是想知道那個人交代我什麼等語(偵8037卷第323頁、第325頁)。則依證人陳佳茹上開所述,其是經由被告提議申請建材行後,將以建材行名義申請之帳戶交給被告。又另案扣押之證人陳佳茹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妳去都不要講話,你說等律師到。【陳佳茹】:好 所以律師會來?【被告】:會。妳堅持住。不要被恐嚇了。不要怕。【陳佳茹】:(傳送google map圖片),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佳茹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6161卷第61至62頁)。然查,被告固坦承此為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佳茹之對話內容,惟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因為那時候陳佳茹傳訊息跟我說她被警察抓到,但是我不知道她發生什麼事情,我想說她如果要請律師的話,要等律師來等語(原審卷第186頁)。而依卷內所附證人陳佳茹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僅有該則,其餘證人陳佳茹手機之擷取內容,均未見任何與被告有關之對話紀錄,有證人陳佳茹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8至61頁)。審酌被告僅係告訴證人陳佳茹上開對話內容,要其於律師到場前保持沉默,尚未悖於常情,尚難單純憑藉上開對話內容,即據以佐證證人陳佳茹前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自難僅憑證人陳佳茹前開所述即遽認被告即為收受證人陳佳茹金融帳戶之人。
㈣況查,證人林建佑、陳佳茹雖均指證歷歷,然其等所扣得手
機內,全然均無其等與被告聯繫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任何訊息。且除其等之陳述及證述外,卷內僅有被告與證人陳佳茹關於請律師之訊息內容,然上開訊息內容亦不足以充分證明被告確有要求證人陳佳茹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尚不足據以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指示證人林建佑委託證人莫備琳申請設立天陸實業社,再以天陸實業社名義申辦A、B帳戶後,將A、B帳戶提供交付予被告之行為。
㈤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古明樺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名下的公司
戶有世鑫工程行的第一銀行帳戶及世鑫工程行的合作金庫帳戶,世鑫工程行的2個帳戶都是113年2月中左右申辦的,我不清楚是誰申辦公司戶的,我把開公司需要用到的資料交給一個叫做蕭榮宏的男生,後續是誰開戶的我也不清楚。當時是蕭榮宏告訴我說他在做工程需要用到公司戶,要我幫忙就跟我要了公司戶的資料,我就都給他了,我不清楚是誰在做使用的,就蕭榮宏拿去了。我不清楚成立行號需要經過哪些程序。我不清楚成立世鑫工程行的流程。我不知道世鑫工程行目的、用途為何,我只知道是蕭榮宏有在包工程,當時是他跟我說他需要公司戶,要我幫忙,所以我就把開公司戶的資料都拿給蕭榮宏,讓他去申辦公司戶,我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我就交這兩個東西給蕭榮宏。(問:警方提示附件資料第1頁,根據公司登記資料顯示,你辦理公司申請是委託別人辦理,代理人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這個代理人是誰?你與她如何認識?為什麼會委託她辦理公司登記?)我不知道代理人是誰。我不認識她。不是我委託她辦理公司登記的等語(另案調卷內偵38237卷二第89至98頁、第99至102頁)。則依證人古明樺上開所述,係因被告有在包工程,當時被告跟其說他需要公司戶,要其幫忙,所以其就把開公司戶的資料都拿給被告,讓被告去申辦公司戶。證人古明樺名下的世鑫工程行有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這2個公司戶是誰去開戶的其不清楚,也不清楚是誰去申請設立世鑫工程行的等情。㈥惟證人古明樺於另案偵查時則改稱:(問:你有去辦理該公
司的稅籍登記?)沒有。(問:不然你如何申請這個世鑫工程行的?)我拿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的正反面影本,我拿給蕭榮宏,他自己去辦。(問:你去銀行開公司戶是你自己去辦?)我自己去辦的。(問:你辦好的公司戶存摺、網銀、印鑑都交給蕭榮宏使用?)是。(問:你認識莫備琳嗎?)不認識等語(另案調卷內偵38237卷二第151至155頁)。則依證人古明樺上開陳述,其係將申請設立世鑫工程行之登記資料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去辦世鑫工程行之申請設立登記,然後由證人古明樺自行持世鑫工程行之相關資料至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分別以世鑫工程行名義申請設立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將世鑫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交付給被告使用。足認證人古明樺前後所為陳述即有矛盾之處,已有可疑。再依證人莫備琳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問:古明樺跟你是怎麼認識的?)也是小黑LINE資料給我的。(問:那為什麼古明樺在筆錄說他都把資料交給蕭榮宏去辦,不認識什麼會計,這部分你怎麼解釋?)因為我的資料都是「小黑」給我,所以他不認識是正常的,我也不認識他等語(另案調卷內偵38237卷第221至222頁)。證人古明樺雖陳稱其係將世鑫工程行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交給被告去辦理設立登記等語,惟世鑫工程行之申請設立登記係由證人莫備琳所代辦,證人莫備琳則陳稱證人古明樺所負責之世鑫工程行是綽號「小黑」即黃宏順委託證人莫備琳辦理申請設立登記的等語,二人所述亦互有矛盾不符。堪信證人即另案被告古明樺在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既前後不一,復與證人莫備琳之陳述互有矛盾,自有可疑,尚難遽信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㈦從而,證人林建佑、古明樺之所述,均尚有可疑之處,難以
採信,而證人陳佳茹所述尚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自尚難僅憑其等上開所述,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建佑、陳佳茹及古明樺均一致
陳稱或證稱,係被告利用其等缺錢或可藉此獲利之情形,指示申辦公司、商號及金融帳戶,並於辦妥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使用,其中證人林建佑並曾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證人陳佳茹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佐證,且其遭警方查獲後首先聯繫被告,被告並指示其勿先陳述、等待律師到場等情,足認被告並非與本案詐欺犯行毫無關聯;雖證人莫備琳證稱與其聯絡辦理公司登記及收取存摺之人並非被告,惟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招募人頭、設立人頭公司及公司帳戶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具有多人分工之特性,被告如係負責招募人頭,本不必然須與代辦公司登記之證人莫備琳直接聯繫,尚難僅憑證人莫備琳之陳述即反推被告未參與犯行;原審未一併考量證人古明樺之指證,亦未綜合勾稽各項間接證據,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林建佑、古明樺之所述,均尚有可疑之處,難以採信,
而證人陳佳茹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自尚難僅憑其等上開所述,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為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林建佑、陳佳茹、古明樺前揭所述,已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云云,自與證據法則不符,應不可採。⒉依證人莫備琳前揭所述,證人林建佑所負責之天陸實業社、
證人古明樺所負責之世鑫工程行等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均係綽號「小黑」之黃宏順將行號之設立登記資料交給她,委託其代辦的,並非被告將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交給她委託代辦,足見證人莫備琳前揭所述確與證人林建佑、古明樺所述互有不符,證人林建佑、古明樺所述自尚有可疑之處,尚難據採。堪信證人莫備琳前揭所述係用以彈劾證人林建佑、古明樺前揭陳述、證述之憑信性,而非用以反推證明被告無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以證人莫備琳之所述用以反推證明被告無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可採。⒊綜上,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 匯入C帳戶之時間、金額 自C帳戶匯出款項之時間、金額 1 113年1月30日8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113年1月30日9時35分許,匯款102萬3,000元至A帳戶。 2 113年1月31日12時35分許,匯款120萬元。 於113年1月31日12時44分許,匯款120萬元至B帳戶。 3 113年2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66萬元。 113年2月2日11時15分許,匯款66萬1,000元至A帳戶。附表二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帳戶、金額 1 113年1月30日10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自A帳戶內提領300萬元。 2 113年2月1日10時5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分行 自B帳戶內提領130萬元 3 113年2月2日1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自A帳戶內提領66萬元。附表三: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蔡錦文】(告訴人) ⒈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8037卷P73-76) 二、證人【林建佑】(同案被告) ⒈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偵8037卷P13-17) ⒉113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8037卷P125-131) ⒊ 115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P65-81) ⒋ 115年7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P177-189) 三、證人【湯世豐】(另案被告) ⒈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8037卷P97-101) =========================== 貳、非供述證據(書物證)部分: ⒈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37卷P45)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37卷P47) ⒊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37卷P51) ⒋113年1月30日A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大額登記簿影本(偵8037卷P58-59) ⒌113年2月1日B帳戶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取款憑條影本(偵8037卷P62-63) ⒍113年2月2日A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人明細(偵8037卷P66-67) ⒎另案被告湯世豐臨櫃取款影像截圖(偵8037卷P103-105) ⒏告訴人蔡錦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8037卷P77) ⒐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天陸實業社)(偵8037卷P143-145) ⒑商業登記申請委託書(偵8037卷P143-145) ⒒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偵8037卷P153-155) ⒓同案被告林建佑身分證影本、大小章印文(偵8037卷P157) ⒔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天陸實業社)(偵8037卷P159) 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712號卷宗電子檔卷目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偵8037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61號卷【偵6161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原審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上字第78號卷【上卷】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712號卷電子檔【另案調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上訴字第227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