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慕義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843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慕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楊慕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明示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56頁),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願意坦承犯行,為有罪答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願意坦承犯行,被告也與告訴人彭成春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特此提供和解書及匯款紀錄供參,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斟酌,尚有未洽,祈請考量被告良好犯後態度、先前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告訴人彭成春同意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予以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量刑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共同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依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查,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彭成春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約定金額,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及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實質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資訊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經濟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約定金額等節,已如前述,上開被害人實質損失稍有彌補,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受害金額;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屠宰業殺豬,月收入約六、七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動機係出於經濟需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且獲取原諒,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和解書記載在卷可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