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捷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謝依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淯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9、30272號、114年度偵字第9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淯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另案查扣之偽造「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及未扣案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沒收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000元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理由。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附件二)。
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一、被告鍾淯凱部分被告鍾淯凱願與被害人和解,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原審量刑過重。
二、被告林子捷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斌祐已明確證述指揮我的人是「鮮自然」
,「鮮自然」是林敏易(音同),賴建鑫、嚴偉翔是看到我與林子捷在IG上合照,誤會林子捷是「鮮自然」,我與林子捷沒有在詐欺上合作過等語,被告林子捷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㈡證人即共犯賴建鑫固證稱由嚴偉翔介紹我這個工作,加暱稱
「鮮自然」的老闆林子捷的飛機,我是聽從暱稱「鮮自然」的老闆林子捷指揮前往收款,收取之贓款全數交給暱稱「暈船藥」的二線收水高斌祐,高斌祐會交給老闆林子捷,我見過老闆「鮮自然」1次,其本名叫林子捷,年紀大約25歲有刺青、平頭等語。惟林子捷在外未曾留平頭,加以賴建鑫稱係高斌祐告知「鮮自然」的本名,然高斌祐既否認「鮮自然」為林子捷,則賴建鑫此部分不利林子捷之證述,不能遽採。
㈢證人嚴偉翔固證稱賴建鑫經由我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把賴
建鑫加到飛機群組,原本群組內還有林子捷跟高斌祐。是林子捷指揮我招募一線車手賴建鑫加入,因為我不想當一線車手,所以就找賴建鑫加入。我們都用飛機聯繫,我暱稱「八方來財」,林子捷暱稱是「鮮自然」,高斌祐暱稱是「暈船藥」,賴建鑫暱稱是「桂林」。林子捷是頭,負責指揮,教導車手前往面交;賴建鑫是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錢;高斌祐是二線收水,負責向一線車手賴建鑫拿錢,並回交給林子捷等語。惟被告林子捷未曾見過嚴偉翔,且高斌祐既否認「鮮自然」為林子捷,則嚴偉翔此部分不利林子捷之供述,亦不可信。復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下稱彰化地院判決),亦未採信嚴偉翔、賴建鑫於該案警詢時證稱被告為詐欺集團幹部等情,則嚴偉翔、賴建鑫2人於本案不利被告林子捷之證述,尚無可採。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肆、被告鍾淯凱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淯凱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敘明被告鍾淯凱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鍾淯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上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及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上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偽造「黃勝凱」署名,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下稱另案)另案查扣之「開勝投資專用收據」2張,被告鍾淯凱供稱係其多列印,為本件犯罪時沒有使用等語,自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依被告鍾淯凱供承:113年6月19日來臺南向被害人收款,集團有先給我交通費1萬元等語,依卷存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淯凱因本案犯行除前揭1萬元交通費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鍾淯凱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萬元,惟該1萬元交通費所得,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自不於本案重複沒收。此外,依卷內事證,被告鍾淯凱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予以宣告沒收;況且被告鍾淯凱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就被告鐘淯凱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刑之宣告,客觀上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而沒收之諭知亦適法。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鍾淯凱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但其未自動繳交上開1萬元之犯罪所得,上訴後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有另行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亦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復考量被告鍾淯凱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毋須撫養親屬,受僱從事鐵工,月薪5萬元。現與女朋友、母親同住,其母親從事水電,為家中經濟來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院經整體評價被告鍾淯凱犯罪情節,尚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無再就原審所處之刑,予以減輕之必要,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認有過重之違誤,被告鍾淯凱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判決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但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撤銷,併此指明。
伍、被告林子捷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綜合被告林子捷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高斌祐、賴建鑫、嚴偉翔等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租田、證人即告訴人梁榮良、蔡芯綿分別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及卷內相關證據: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影本1張,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面交地點街景圖、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員「林建成」)翻拍照片、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偽造收據之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指紋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6152號鑑定書(前揭偽造收據上採集之指紋依序與檔存賴建鑫指紋卡之左拇、左拇、左拇、右拇指指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46121830號函;③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蔡芯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騙APP畫面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偽造工作證照片等,而認被告林子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林子捷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㈠證人即共犯賴建鑫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林子捷指
示向各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交予高斌祐上繳集團之經過,迭於警、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嚴偉翔介紹加入本案集團,加入暱稱「鮮自然」老闆林子捷的飛機,由林子捷與其對接指示前往收款,且由林子捷傳QRCODE給賴建鑫,由其至超商列印,林子捷亦會跟賴建鑫說被害人特徵、欲收取之金額,賴建鑫收取贓款交與暱稱「暈船藥」的二線收水高斌祐,再由高斌祐上繳林子捷。且其見過其老闆即「鮮自然」、本名為林子捷1次,年紀大約25歲有刺青、平頭,是二線車手高斌祐告訴其「鮮自然」的本名及相關資料等情(警0078卷第4-5頁、警8742卷第12-13頁、警4080卷第12-14頁、偵30272卷第141-145頁,附件二即原判決第5頁㈠賴建鑫之供述);證人賴建鑫均一致指證其是經由嚴偉翔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飛機暱稱「鮮自然」即為被告林子捷,其受林子捷指示至超商列印本案偽造工作證、收據後,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收取款項,交與高斌祐上繳林子捷等情節,復證稱其曾見過林子捷,指證林子捷身上有刺青之特徵等情,其證詞尚無先後矛盾或扞格之處。
㈡復核與證人即共犯嚴偉翔證稱賴建鑫是經其介紹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其將賴建鑫加到飛機群組,是林子捷指揮其招募一線車手賴建鑫加入,其等均是用飛機聯繫,其暱稱「八方來財」,林子捷暱稱「鮮自然」,高斌祐暱稱「暈船藥」,賴建鑫暱稱「桂林」。林子捷是頭,負責指揮,教導車手前往面交;賴建鑫是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錢;高斌祐是二線收水,負責向一線車手賴建鑫拿錢,並回交給林子捷等語(警8742卷第16-17頁)。證人高斌祐證述其擔任收水,嚴偉翔擔任介紹人,賴建鑫擔任一線車手,賴建鑫出面取款後把錢給其上繳,「鮮自然」則是控盤跟老闆,嚴偉翔是賴建鑫的掮客等情(偵30272卷第70頁、偵9142卷第43-45頁);證人嚴偉翔、高斌祐等人就賴建鑫是經由嚴偉翔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飛機暱稱「鮮自然」之人指示擔任一線車手,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收款後,交與高斌祐上繳之重要之點,證人嚴偉翔另就「鮮自然」為林子捷之證述,分別與證人賴建鑫上開證詞尚屬一致,亦無相互矛盾之重大瑕疵可指。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子捷身體結果,其左、右腿(大腿
及小腿處),左上臂部、左胸及背部均有刺青,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1頁),並有本院勘驗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7-247頁);而被告林子捷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距本件案發時間113年6月間,其年紀約25歲,又核與證人賴建鑫證述其見過老闆「鮮自然」之被告林子捷1次,該人年紀大約25歲,有刺青等情相符(警4080卷第13頁),自足以佐證證人賴建鑫、嚴偉翔不利被告林子捷證詞之憑信性。再佐以被告林子捷於本院供稱其與賴建鑫、嚴偉翔沒有聯繫過,未與賴建鑫等2人往來,亦未與賴建鑫等2人見過面,完全不認賴建鑫等2人(本院卷第230頁),若果實情,證人賴建鑫如何能知悉被告林子捷年紀及身體特徵,其與嚴偉翔2人又有何誣指被告林子捷之動機,其等亦無指證被告林子捷以脫免刑責之必要,足認證人賴建鑫、嚴偉翔上開不利被告林子捷之指證,尚屬可信。至被告林子捷雖辯稱其在外未曾留平頭云云。然髮型可隨意變更,尚難以被告林子捷所辯未曾留平頭,即據認證人賴建鑫不利被告林子捷之證詞,有何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林子捷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共犯高斌祐雖否認「鮮自然」即為被告林子捷,另證
稱「鮮自然是林敏逸(諧音)」(偵30272卷第70頁、警4080卷第6-7頁、偵9142卷第44頁、原審卷第215頁)。但始終無法提出「林敏逸(諧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方式等該人確實存在之背景資料,且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林敏義(林敏逸)約24-25歲,沒刺青,身高約175公分,台南人,其餘我不清楚」(警4080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賴建鑫說「鮮自然」是林子捷)我不知道,他們有仇吧,我有看過林敏易(逸、義),是他介紹我進來的,也是他加我進飛機群組,…等語(偵90272卷第70頁)。依證人高斌祐上開證詞,「鮮自然」是真實姓名不詳之「林敏逸」(諧音),且身上沒有刺青,證人賴建鑫是因為與林子捷有仇,才指證林子捷即為「鮮自然」之人。然依被告林子捷上開供述,其與賴建鑫既不認識,亦未見過面,難認2人有何仇恨可言;及賴建鑫何以證稱其見過「鮮自然」1次等情,若果真被告林子捷非「鮮自然」,何以賴建鑫會指證從未見過面、亦未認識又無仇恨之被告林子捷,復明確指證被告林子捷身體特徵即「刺青」,反而未能指證身體無任何「刺青」之「林敏逸」,實有可疑之處。則證人高斌祐證述「鮮自然」之人為林敏逸而非被告林子捷等語,已難採信。況證人高斌祐於偵查中經詢及「有無『林敏逸(諧音)』」之相關證據,證人高斌祐答稱「林子捷可以證明」,再經檢察官質以「林子捷稱他不知道林敏逸,你要怎麼證明你的上手是林敏逸」,證人高斌祐竟稱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證明(偵9142卷第44頁);關於林敏逸其人之相關證據,被告林子捷竟可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足認被告林子捷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密切,則證人賴建鑫指證被告林子捷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鮮自然」之人,尚非無據。
㈤是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證人賴建鑫、嚴偉翔不利被告林子捷
之證詞,均無先後或相互不符之重大瑕疵可指,且被告林子捷事發時之年紀、身體特徵,適足佐證賴建鑫所指「鮮自然」之人為被告林子捷之憑信性,證人賴建鑫、嚴偉翔不利被告林子捷之證述,自可憑信;另彰化地院判決雖依高斌祐之證詞,而認賴建鑫不利被告林子捷之證述,係屬傳聞,證人嚴偉翔未實際與林子捷見面或接觸,其不利被告林子捷之證述,是否實情,尚非無疑等,而認除嚴偉翔、賴建鑫不利被告林子捷之證述外,尚無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而為被告林子捷該案無罪判決之諭知,核與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符,尚無比附援引據為被告林子捷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林子捷及辯護人所辯依高斌祐之證詞,林子捷非「鮮自然」,證人賴建鑫、嚴偉翔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林子捷確有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林子捷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鍾淯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淯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查扣之偽造「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及未扣案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淯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空」、「USDT買賣」、「雨煙」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租田佯稱:在「開勝」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胡租田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晴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鍾淯凱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0時9分許,至胡租田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社區門口前,出示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提出集團提供之偽造「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其上有鍾淯凱偽簽「勝凱」簽名1枚)交予胡租田,用以取信胡租田,向胡租田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旋依「USDT買賣」之指示,將收取之前揭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市,置放於該超商廁所內,由不詳男子收走上繳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淯凱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A卷警卷第3至10頁、A卷偵卷第227至230頁、本院卷第394、401、405頁),核與被害人胡租田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及指認被告為本案收款車手之情節相符(見A卷警卷第31至43頁),並有面交現場照片(A卷警卷第98至99頁)、被告手機內與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內容、面交地點照片、聯絡人(「晴空」、「USDT買賣」、「雨煙」)資料(A卷警卷第85至91頁)、被告交予胡租田收受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A卷警卷第59、83下頁)、偽造「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影本及翻拍照片(A卷警卷第63至81、84上頁)、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交水之全家超商勝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A卷警卷第93至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簽「黃勝凱」署名及其所屬集團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乃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晴空」、「USDT買賣」、「雨煙」之不詳人士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暱稱「晴空」、「USDT買賣」、「雨煙」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獲取被害人財物、移轉收取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另案查扣,見前科資料卷第107至115頁)、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上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及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上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偽造「黃勝凱」署名,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另案查扣之「開勝投資專用收據」2張,被告供稱係其多列印的,為本件犯罪時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自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供承:113年6月19日來臺南向被害人收款,集團有先給我交通費1萬元等語(A卷警卷第9頁、A卷偵卷第229頁),依卷存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除前揭1萬元交通費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萬元,惟該1萬元交通費所得,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見前科資料卷第1
07、111頁),自不得於本案重複沒收。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高斌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29、30272號、114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林子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鮮自然」)、高斌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暈船藥」)與賴建鑫(本院通緝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租田佯稱:在「開勝」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胡租田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子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QR CODE予賴建鑫,指示賴建鑫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並在該偽造收據上填寫收取金額及偽簽「林建成」簽名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24分許,至胡租田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社區門口前,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予胡租田,用以取信胡租田,向胡租田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旋在附近全數交予高斌祐,再由高斌祐交予林子捷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榮良佯稱:在「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榮良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子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QR CODE予賴建鑫,指示賴建鑫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在該偽造收據上填寫收取金額及偽簽「林建成」簽名後,於113年6月7日12時2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與環西路1段路口群創光電停車場,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予梁榮良,用以取信梁榮良,向梁榮良收取200萬元,旋在附近全數交予高斌祐,再由高斌祐交予林子捷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芯綿佯稱:在「鼎元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芯綿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子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QR CODE予賴建鑫,指示賴建鑫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該偽造存款憑證上填寫收取金額及偽簽「林建成」簽名後,陸續於113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歸仁區○○街2段與○○○○路口○○國小圍牆旁,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將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交予蔡芯綿,用以取信蔡芯綿,向蔡芯綿收取20萬元、40萬元後,全數交予高斌祐,再由高斌祐交予林子捷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被告林子捷、高斌祐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至22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高斌祐對上開犯罪事實,除「鮮自然」是否被告林子捷乙節外,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B卷偵卷第70至72頁、C卷警卷第5至9頁、C卷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220、325、337頁),與共犯賴建鑫供證收取詐欺款項後全數交予被告高斌祐等情相契合,且經被害人胡租田及告訴人梁榮良、蔡芯綿分別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胡租田部分見A卷警卷第31至34、39至43頁;梁榮良部分見B卷警卷第23至33、39至46頁;蔡芯綿部分見C卷警卷第17至43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共犯賴建鑫交予胡租田收受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影本1張(A卷警卷第61頁)。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面交地點街景圖、共犯賴建鑫交予梁榮良收受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員「林建成」)翻拍照片、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B卷警卷第47、49頁)、前揭偽造收據之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指紋勘察照片(B卷偵卷第87、107至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6152號鑑定書(前揭偽造收據上採集之指紋依序與檔存賴建鑫指紋卡之左拇、左拇、左拇、右拇指指紋相符,見B卷偵卷第209至210、213、221、222、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46121830號函(本院卷第175至176-3頁)。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蔡芯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C卷警卷第73至99頁)及詐騙APP畫面擷圖(C卷警卷第103至105頁)、商業操作合約書(C卷警卷第59頁)、共犯賴建鑫交予蔡芯綿收受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C卷警卷第63、65頁)、偽造工作證照片(C卷警卷第101頁)。
足認被告高斌祐就其所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林子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賴建鑫、嚴偉翔,也不是TELEGRAM暱稱「鮮自然」之人,不知道他們為何指證我云云。惟現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均有一定組織架構,集團核心或位階較高之成員常隱身幕後指揮運作,並未如一般車手須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所在地負責操作領款,或如面交車手與被害人見面取款,較易被人發覺或遭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查緝誠屬不易。故在現場負責領(取)款而遭循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以證明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集團性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或不利陳述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或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或陳述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或陳述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基於以下事證及理由,認為被告林子捷為共犯賴建鑫(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上手,而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共犯賴建鑫就其加入集團依被告林子捷指示向各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交予高斌祐上繳集團之經過,迭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自113年4月底加入,是由嚴偉翔介紹我這個工作,他是我朋友的朋友,嚴偉翔讓我加暱稱「鮮自然」的老闆林子捷的飛機,讓老闆跟我對接。我是聽從暱稱「鮮自然」的老闆林子捷指揮前往收款,老闆傳送QR CODE給我,要我去超商列印,會跟我說被害人特徵、要收多少錢,我收取完贓款全數交給暱稱「暈船藥」的二線收水高斌祐,高斌祐會交給老闆林子捷等語。我見過老闆「鮮自然」1次,其本名叫林子捷,年紀大約25歲有刺青、平頭,是二線車手高斌祐告訴我「鮮自然」的本名及相關資料等語(見B卷警卷第4至5頁、A卷警卷第12至13頁、C卷警卷第12至14頁、B卷偵卷第141至145頁),觀其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林子捷如何相識,係受嚴偉翔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依被告林子捷指示犯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經過情節,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堪認賴建鑫上開所證內容,應非虛構。
㈡證人嚴偉翔於警詢證稱:賴建鑫供稱經由我介紹加入詐欺集
團乙事屬實。我問我朋友許雲哲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我跟許雲哲坦白是偏門工作,要去找人家收錢,他就介紹賴建鑫給我,我就把賴建鑫加到飛機群組,原本群組內還有林子捷跟高斌祐。是林子捷指揮我招募一線車手賴建鑫加入,因為我不想當一線車手,所以就找賴建鑫加入。我們都用飛機聯繫,我暱稱是「八方來財」,林子捷暱稱是「鮮自然」,高斌祐暱稱是「暈船藥」,賴建鑫暱稱是「桂林」。林子捷是頭,負責指揮,教導車手前往面交;賴建鑫是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錢;高斌祐是二線收水,負責向一線車手賴建鑫拿錢,並回交給林子捷等語(見A卷警卷第16至17頁)。觀其就介紹賴建鑫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其與林子捷、高斌祐、賴建鑫等人參與集團運作之內部分工情節、其等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之各自暱稱、林子捷即是暱稱「鮮自然」之人等節之證述,與共犯賴建鑫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可以佐證賴建鑫上開不利被告林子捷之證述,信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自上開共犯賴建鑫、證人嚴偉翔證述內容參互勾稽,已足證
被告林子捷即是指揮車手賴建鑫前往向被害人等收取詐欺款項之暱稱「鮮自然」之人,而本案並無任何賴建鑫、嚴偉翔有所勾結或一致企圖誣陷被告林子捷之跡證,透過其2人之證述內容,卻不約而同指證被告林子捷於本案居於幕後指揮行事之地位,更可互為補強而佐證被告林子捷參與本案犯行,佐以賴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始承坦承犯行,實無藉由指證被告林子捷犯罪而脫免自身罪責之必要,且被告林子捷供稱其不認識賴建鑫、嚴偉翔,與該2人無仇怨,是賴建鑫、嚴偉翔亦無設詞誣指被告林子捷藉此挾怨報復之動機,足徵賴建鑫、嚴偉翔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並非虛構,堪可採信。
㈣共犯高斌祐於警、偵訊供稱「我擔任收水,嚴偉翔擔任介紹
人,賴建鑫擔任一線車手,鮮自然擔任控盤跟老闆」(C卷警卷第5頁)、「嚴偉翔是賴建鑫的掮客,賴建鑫有出門(指有向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嚴偉翔可以抽賴建鑫收的款項特定%」(見B卷偵卷第70頁、C卷偵卷第44頁),與賴建鑫、嚴偉翔2人證述其等與高斌祐於本案之分工參與內容、賴建鑫係經由嚴偉翔之介紹加入集團擔任車手等節相符合,更可以佐證賴建鑫、嚴偉翔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㈤至高斌祐雖一再供稱:「鮮自然」是「林敏逸(諧音)」,不
是被告林子捷云云,惟始終無法提出「林敏逸(諧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方式等該人確實存在之背景資料,且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及有無「林敏逸(諧音)」之相關證據時答稱「林子捷可以證明」,再經檢察官質以「林子捷稱他不知道林敏逸,你要怎麼證明你的上手是林敏逸?」,高斌祐竟供稱: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證明(見C卷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林子捷與高斌祐所稱集團上手關係密切,否則為何可以證明高斌祐之上手為何人。又高斌祐於偵訊供稱:「賴建鑫、嚴偉翔看到我跟林子捷常往來,就以為我們是同一團,我跟林子捷群組不同,我沒看過林子捷的群組,也不會過問林子捷工作上的事情」、「(問:你沒有過問,也沒有看,怎麼確定你們上手不同人?)這樣子我是不能確定」等語(見B卷偵卷第70頁),明確供述被告林子捷與集團有牽連,益證賴建鑫、嚴偉翔不利被告林子捷之上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而具有相當可信性。況且,高斌祐供稱:「(問:為何嚴偉翔跟賴建鑫會知道林子捷?)因為我們都聚在一起,林子捷很常來找我。(問:是林子捷來你家找你?)類似一個據點,他會去、我也會去,就類似廟口這種」(見C卷偵卷第45頁)、「(問:為何賴建鑫說『鮮自然』是林子捷?)我不知道,他們有仇吧」(見B卷偵卷第70頁)等語,與被告林子捷堅稱其不認識賴建鑫、嚴偉翔2人之說詞不同,更加證明被告林子捷所辯不可採信。以上各情,在在顯示高斌祐供稱暱稱「鮮自然」是另有其人,不是被告林子捷云云,係迴護被告林子捷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林子捷之認定。
㈥綜上各項相互參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子捷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確有參與其中,並在該集團內負責指揮車手、收水行事,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子捷、高斌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賴建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及「林建文」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工作證後由賴建鑫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賴建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2人、共犯賴建鑫之供述
,可認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與賴建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獲取被害人財物、移轉收取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上開犯行,使本件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財物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子捷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高斌祐雖坦承自身犯行,然迴護被告林子捷,態度難認良好,且2人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未見彌補過錯之誠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各自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與邊際效應遞減等原則,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2人推由賴建鑫向被害人胡租田、梁榮良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上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偽造「林建成」印文及署名;以及前揭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偽造「林建成」印文及署名,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2人推由賴建鑫向被害人蔡芯綿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業於共犯賴建鑫所涉案件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7、91至92、94至9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共犯賴建鑫雖供稱:高斌祐報酬為收取款項2%至3%,林子捷報酬為4%至5%(B卷偵卷第147頁),惟此為被告高斌祐否認,並供稱其擔任收水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見B卷偵卷第70頁、C卷偵卷第44頁),而賴建鑫既為最下層車手,並供稱其所收贓款全數交予高斌祐,高斌祐交回林子捷,再由林子捷分配利得,其既非利得分配者,不能單憑其片面供陳,即為不利被告高斌祐之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高斌祐上開供述內容認定其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又被告林子捷否認犯行,惟其位居指示他人之上層地位,至少應可獲得與高斌祐、賴建鑫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本院因此估算被告林子捷之犯罪所得,與高斌祐、賴建鑫同為收取金額之1%。據此計算被告林子捷、高斌祐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各為31,000元【計算式:(500,000+2,000,000元+600,000)×0.01=31,000元】,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保有前揭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若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胡租田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另於112年6月19日10時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交付50萬元予車手鍾淯凱,車手鍾淯凱再前往全家超商勝華門市上繳前揭款項之收水為被告高斌祐,指揮車手鍾淯凱及收水高斌祐行事之上手則為被告林子捷,因認被告林子捷、高斌祐亦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惟查:被告2人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並均供稱不認識鍾淯凱等語,而車手鍾淯凱供稱其係受暱稱「晴空」之人指揮向被害人收款後,係依暱稱「USDT買賣」之人指示,前往附近超商交水(見A卷警卷第9頁),並供稱其犯案時不認識被告2人及賴建鑫、嚴偉翔等人(見A卷偵卷第229頁),不知道卷附112年6月19日全家超商勝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照片內疑為收水之不詳男子(見A卷警卷第95頁)為何人(見本院卷第403頁),復經本院拍攝被告高斌祐上半身及與上開畫面照片內相同姿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予以比對觀察,被告高斌祐右手臂有刺青(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畫面內疑為收水之不詳男子右手臂無刺青,難以認定是同一人,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