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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115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䕒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63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94、101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11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0

1、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審115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即附表編號二部分),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黃䕒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䕒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即附表編號一部分);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即附表編號二部分);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即附表編號三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甲、乙、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甲判決之本院卷㈡第49頁),檢察官則皆未提起上訴。依據上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甲、

乙、丙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甲、乙、丙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節省司法資源,對自己違法行為深感懊悔,持續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並盡力籌措資金賠償損害,已與三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②法院認定被告曾預支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屬犯罪所得,已決定於二審繳回該筆犯罪所得,以表達悔意及負責任的態度,希望法院能將此犯後態度納入量刑考量;③被告並非本案策劃者、主導者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未參與設計詐騙話術、招募成員或分配犯罪所得,而係依他人指示從事收款工作,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低。懇請法院依罪責相當原則,再予斟酌;④被告任職於保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穩定,收入均作為生活及履行賠償之用。若能給予較輕之刑度,將得以持續工作、履行調解及賠償義務,更有助於修復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有利於順利回歸社會。故請綜合考量上述情形,撤銷甲、乙、丙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法改判較輕之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㈠、甲判決部分:①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②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乙判決部分:①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500元,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符嘉露收取詐欺款項,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復將所收取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不僅侵害符嘉露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符嘉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㈢、丙判決部分:①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任何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得,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訛騙告訴人,進而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本案所為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不法所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關於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之乙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啟其自新之路,並落實罪贓返還等旨,可知該條規範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主要係使詐欺被害人可從行為人自動繳交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取回其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罪贓之返還。因此,若將其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被害人,已滿足被害人藉此取回所受財產損害,而達成返還罪贓,亦與該條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作為減刑要件之立法目的相符。是倘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賠償而返還被害人者,亦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對於乙判決部分,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與符嘉露達成調解,迄至115年10月8日已賠償符嘉露共計2萬元,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存卷可查(見乙判決之本院卷二第53頁),故被告賠償給符嘉露之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2,5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於乙判決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已將其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符嘉露,而乙判決卻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故被告以乙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乙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乙判決部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並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符嘉露收取詐欺款項,使符嘉露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復將所收取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不僅侵害符嘉露之財產,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業與符嘉露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符嘉露2萬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另參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一、三之甲、丙判決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甲、丙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經核甲、丙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雖以甲、丙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甲、丙判決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於科刑時,有斟酌被告無犯罪所得,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被告減刑;亦有兼顧被告為末端角色,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另被告上訴後,本應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並非原審於甲、丙判決時未及審酌事項,均不足以動搖甲、丙判決所為之量刑結果。故被告以甲、丙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皆難認有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至①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其因另涉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有數件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故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不併定其應執行刑。②乙判決宣告沒收部分雖不在上訴範圍內,但被告已賠償符嘉露2萬元,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周欣潔、葉美菁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代號 案 號 被害人 金額 原審刑度 本院判斷 一 甲判決 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年度訴字第1703號 龔伶麗 14萬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二 乙判決 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符嘉露 20萬 處有期徒刑 1年4月 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三 丙判決 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高梅娟 45萬 處有期徒刑 1年3月 上訴駁回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