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昱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0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賴哲正係一介工人,賺的是辛苦錢,卻因被告之行為損失新臺幣(下同)21萬元,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過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106年間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107年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恐嚇取財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經原審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扣除上開已執畢之有期徒刑2月,再執行有期徒刑1月,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本院卷第78頁),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需負擔家計、扶養祖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無違法或不當,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