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辯稱向LINE暱稱「洪曉珊」辦理貸款之流程,與一般人申貸時,通常係提供相關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更應於存款證明帳戶內留存相當數額存款供貸方審核等貸款流程大相逕庭,且被告亦自承,之前曾多次申請貸款,都有見到對方,但這次沒有見過對方,有覺得奇怪等語,則被告與「洪曉珊」間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下,即聽信「洪曉珊」之隻言片語,貿然依指示交付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不詳之人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詐欺集團為達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目的,除對他人進行金
錢詐騙外,另亦從事人頭帳戶詐騙,其手法同樣透過合法之外觀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不實話術騙取金錢或人頭帳戶,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不論是金錢或人頭帳戶均為詐騙所得,受詐騙之人均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是就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之人而言,除有證據足以證明於主觀上有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出於容任之態度而交付帳戶者外,仍屬詐欺集團行騙之對象,不失被害人性質,尚無從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本件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洪曉珊」之過程稱:我於
民國114年2月28日16時20分許,在我家接到電話,聲稱可以幫助借貸,然後要求我加入LINE暱稱「洪曉珊」之人,我不疑有他,按照對方指示,於同年3月1日19時2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寄送我所申設永豐銀行、郵局、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給「洪曉珊」,對方稱要幫我做財力證明,這樣貸款比較好過,我有將上開4間帳戶之提款卡都寄出去,且除了郵局帳戶外,我有提供其他3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結果上開帳戶陸續有金額入帳,「洪曉珊」說是他們在做財力證明,請我不要理會等語(警卷第10、35頁),並有其與「洪曉珊」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洪曉珊」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寄貨收據、保管切結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9、43、53至5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誤信「洪曉珊」所稱將協助辦理貸款並做財力證明之情,始聽從對方指示,於114年3月1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帳戶資料乙節,堪予採認。
㈢觀以卷附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4年2月5
日及同年3月5日,均有薪資入帳(警卷第25頁),顯示此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且被告於114年3月1日寄出此帳戶之帳戶資料時,其114年3月份之薪水尚未入帳,係於寄出後,始於同年月5日,由所任職之公司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410元、27,912元之薪資(共計31,322元),並旋於同日遭人從自動提款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及1,000元,此帳戶餘額僅存895元;復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洪曉珊」之對話紀錄,其傳送此帳戶於114年3月5日之交易明細截圖予對方,並稱:「妳要先給我31322」、「被妳轉走了」,「洪曉珊」則答稱「好」(警卷第59頁),足見被告3月份之薪資係遭對方提領。又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看出此帳戶於114年1月8日及同年3月8日,各有委發款項3,000元入帳(警卷第21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足認該筆委發款項係其子就讀之學校所補助之交通費(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於前述時間寄出此帳戶之帳戶資料時,該筆114年3月份之委發款項尚未入帳,係於寄出後,始於同年月8日匯入。則依被告於此過程中依指示寄出之帳戶資料,包含其薪轉帳戶及委發款項之撥款帳戶,且其當月份之薪資及委發款項均尚未匯入,顯見被告係將與其日常經濟生活具有重要連結之帳戶資料一併交出,若非相信對方所營造之情境及說詞,應不會把即將有款項匯入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自己陷於重要帳戶遭通報警示致無法使用、且自身財產有可能遭對方提領而受有損害之困境中。是被告供稱係受「洪曉珊」以協助辦理貸款之話術欺騙而陷於錯誤,未意識到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應堪採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述之辦理貸款情形,與一般人申
貸之流程不同,且被告亦自承對本案過程有覺得奇怪,即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給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⒈按刑法故意犯主觀要件之認定,乃行為人「個人」之知與欲
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此等主觀要件應個案探究,依行為人之表現或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論斷,是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預見」其發生,乃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之預見而言,並非一般人基於「事後之立場」評斷是否可以預見。以詐騙犯罪之被害人為例,其於受騙「當下」必然是因為相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因而交付金錢,縱使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欠缺合理性,然人於受詐騙之當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有欠缺,方能讓詐欺集團有機可乘,而如以第三人或一般人之立場,就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騙手段為事後之審查判斷,通常均可指出詐騙手段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然終究不能以第三人事後審查之結果,反推被害人於受騙當下,「應可預見此等不合常理之話術為詐騙行為」,而認被害人「不可能受騙上當」。⒉查,被告係於受詐騙之情況下,始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業
論敘如上,則在被告已受詐騙、意思決定自由有欠缺之情況下,實難以事後第三人或一般人之立場,認被告所辯其遭詐騙,誤信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不可採。何況,以前述被告聽從對方指示所寄出之帳戶資料,尚包含其薪轉帳戶及委發款項之撥款帳戶,且其當月份之薪資及委發款項於交付時均尚未匯入,並因此致對方將其薪資提領一空,在在顯示被告不疑有他,誤信為了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未預見對方可能加以不法利用,更無從認有何容任對方用以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而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對其繩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責。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36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欠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