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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詩棋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詩棋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15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自警詢、偵查均積極配合檢警偵辦,顯見被告係出於真誠之悔意,且有助於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因出生時罹患先天性心臟病,雖經手術治療後,目前並無大礙,然仍對被告免疫系統造成相當影響,亦因而長期飽受過敏、氣喘及皮膚癬等相關症狀困擾。於人際關係與信任方面,被告因自幼身體狀況欠佳,甚少參與團體同儕活動,社交圈相對有限,對他人之防備心較為薄弱,因此亦遭他人多次騙取財物,其認知功能、適應性行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評估均屬於中下水準,在認知能力、人際交往和社會適應能力上顯著低於同齡人,在工作上顯有困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案發前曾於○○縣之社團法人○○○○會任職協會社工助理長達5年之久,並時有依據主管指示協助收取捐款之工作內容,與本案被告受詐騙集團告知係替客戶代收投資款項之模式相似,被告一時不察始未多做查證,進而遭新型詐騙手法間接利用。然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因一時不查而為本案犯行,於案發後為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亦盡可能地尋找工作機會,嘗試透過正當工作獲取錢財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然礙於被告上開身體狀況、認知能力及人際相處之困境,導致被告黃詩棋求職上多有困境,收入來源不豐,家庭經濟狀況實屬欠佳。以被告犯罪之情狀,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再者,被告目前身心狀況及經濟均不佳,若被告黃詩棋遭判刑過重,其身心狀況及家庭之困境可能有持續惡化之虞。故懇請鈞院惠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等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前段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共同詐取之財物數額已逾10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此部分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規定。另關於減刑之規定,同例第47條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律效果從「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經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洗錢犯行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雖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被告

前案(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1號、第2402號,行為時間113年9月25日、26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⒈被告行為時非「鬱症」的狀態。因其有明確的壓力源,屬於「適應障礙伴有憂鬱及焦慮情緒」,屬於對於壓力適應不良產生的反應,其現實感仍存,邏輯思考等能力仍在,故不至於影響其行為時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⒉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情形、過往工作歷程等整體評估,其心理衡鑑雖分數低,但可能與受測動機或心情不好有關,整體評估的結果,推估智力以及適應狀況之能力應較接近113年10月3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評估水準,可知其智力以及適應狀況之能力僅略遜於常人,並無顯著因病退化的情形,不至於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其理解力、判斷力皆未達顯著缺損。⒊綜上所述,被告有「適應障礙伴有憂鬱及焦慮情緒」之診斷,而此診斷可能會有憂鬱及焦慮的症狀,但其為該案行為時(113年9月25日、26日),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有上開鑑定報告、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166頁、本院卷第81~106頁),前案鑑定行為時間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即113年9月30日行為時相近,被告精神狀況未有重大改變,故前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被告犯本案時精神狀況之認定,並綜合本案被告行為時,故意以「黃思雅」之偽造身分,依指示持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偽造「黃思雅」簽名之私文書(收據),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130萬元等情,及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就(詢)訊問題均能理解,並就犯行清楚記憶而為說明觀之,被告之理解力、判斷力均未受影響甚明,故被告行為時依據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甚為明確。被告上訴主張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顯無理由。

㈣被告另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告訴人余中慧受詐騙之過程中,依指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130萬元,被告已經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此與單純受利用作為取款車手之情況自有不同,且被告同時間有多起類似案件經起訴、審理,而本件業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無論從犯罪情節、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而論,本件均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量刑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量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高達130萬元之情節,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領有第四類中度身心障礙,以及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接受智能衡鑑之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8,屬中下水準,顯示被告黃詩棋目前整體認知功能略低於同齡者之平均表現等情,有被告黃詩棋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心理衡鑑報告;被告表示:我可以每個月分期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然告訴人表示:我不會出席調解,因為我總共被騙了1千多萬元,他們沒有辦法賠償我,他們太可惡了,希望法院重判等意見,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經整體觀察後,不予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量刑部分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尚屬允當。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比較後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判決適用法律仍無違誤,應予維持。㈣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

無理由,業如前述,況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130萬元,金額甚高,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屬嚴重,被告更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過度從輕,縱使考量被告有如上開鑑定報告所指之身心狀況(原判決量刑已審酌臺大新竹分院心理衡鑑報告資料),原判決量刑亦無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減刑、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