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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仕鵬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仕鵬上訴意旨略以:「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頁面貸款服務廣告並非被告所刊登,被告只是跟刊登廣告者付費買客人,且與告訴人梁緁宸接洽面談者並非被告,是其他業務人員「張哲瑋」,「張哲瑋」當初提供被告身分證給告訴人梁緁宸,告訴人梁緁宸才指認被告,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37至138頁、第204至205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第83至86頁、第206至207頁、第209頁)、告訴人梁緁宸之指訴(件偵卷第19至23頁、第161至167頁、第127至128頁、第189至190頁、第203至219頁;原審卷第79頁、第86頁、第88頁、第179至213頁)、證人趙國欽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梁緁宸提出與「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小劉」間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9至75頁;原審卷第219至233頁)、被告提出之出售同意書、辦理門號資費方案變更或移轉委託書、門號申辦續約攜碼授權書、專任委託貸款(融資)契約書(見偵卷第221至22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25日法大字第114112673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法大字第114136863號函及所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5至147頁)、臉書公開網站「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被告與趙國欽間以LINE及臉書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5至63頁)、被告提出廣告商提供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公開網站「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頁面刊登貸款服務廣告,誘騙有貸款需求之民眾上當,嗣告訴人梁緁宸瀏覽該頁面廣告後透過臉書訊息與「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聯繫並留下個人徵求貸款資料,雙方約定112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見面,被告以業務身分前往該超商與告訴人梁緁宸見面,佯稱會協助辦理貸款,但必須申辦1支手機及門號交由被告使用(之後每月電信資費被告承諾會自己繳納),以此作為服務費云云,致告訴人梁緁宸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台灣大哥大北港直營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專案配贈I phone 15 Pro 256GB手機1支,當場就將該門號SIM卡與手機交付給被告,惟之後被告並未協助告訴人梁緁宸辦理貸款,且未繳納使用上述門號之每月資費,致告訴人梁緁宸遭到台灣大哥大催繳費用,告訴人梁緁宸因此代繳新臺幣(下同)3,845元,但仍累計電信欠費7,582元及專案違約補貼款39,146元,共計50,573元等事實,且就被告辯解並未與告訴人梁緁宸接洽貸款,亦未詐欺告訴人梁緁宸或取得告訴人梁緁宸交付之行動電話,是由另名業務「張哲瑋」與告訴人梁緁宸接洽貸款,告訴人梁緁宸申辦之上述SIM卡是「張哲瑋」交給其使用等情,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即是在臉書刊登「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廣告,並與告訴人梁緁宸接洽承諾為其辦理貸款,要求告訴人梁緁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配贈手機1支交付被告作為服務費,告訴人梁緁宸辦理完畢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交付被告,被告承諾負責繳納使用門號產生之電話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0至1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梁緁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上述內容大致相符,又有告訴人梁緁宸提出與「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及被告使用「小劉」名稱與告訴人梁緁宸約定見面時地、代辦貸款及收取貸款服務物品等對話截圖,告訴人梁緁宸會同被告前往台灣大哥大雲林北港直營店新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並配贈原先約定做為服務費之指定蘋果廠牌手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全部電信費用一情,亦有台灣大哥大前揭函文及附件、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其手機內所儲存告訴人梁緁宸於案發當日簽署之出售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配贈手機同意書、辦理門號資費方案變更或移轉委託書、門號申辦、續約、攜碼授權書、專任委託貸款(融資)契約書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1至224頁)存卷可佐。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警詢時曾就上情自白不諱,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警詢過程並未遭不當對待,且於製作筆錄過程之回答,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不時查看筆錄內容,指示員警如何記載,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上述證據資料俱足補強被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在揆諸被告於偵訊時,亦承認用於與告訴人梁緁宸聯繫申辦貸款之臉書為其所申設(見偵卷第138頁),且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時,均不否認告訴人梁緁宸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由其使用。參以被告在另案涉嫌於113年1月6日(本案案發14日後)以相同手法詐欺證人趙國欽,即係使用告訴人梁緁宸申辦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證人趙國欽,業據證人趙國欽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證人趙國欽提出LINE及臉書對話截圖可證,顯見被告確實取得告訴人梁緁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苟被告並非與告訴人梁緁宸見面並以前述手法詐使告訴人梁緁宸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給被告者,被告焉有可能一直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更何況,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梁緁宸於案發時見面,陪同告訴人梁緁宸前往台灣大哥大北港直營店新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並配贈手機,且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配贈手機取走,信其不可能於自己手機內儲存有告訴人梁緁宸所簽署之前揭出售同意書等文件,並一直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甚明。被告雖辯稱並未在臉書刊登貸款貼文,與告訴人梁緁宸接洽辦理貸款者,係另名為「張哲瑋」之人,亦係「張哲瑋」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借其使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已自承在臉書「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購買廣告,刊登代辦貸款訊息,與告訴人梁緁宸聯繫之臉書帳號為其所申辦,並綜合前述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實有以網路刊登之不實代辦貸款廣告吸引告訴人梁緁宸與其聯繫,以協助並提供融資管道給告訴人梁緁宸並代為辦貸款為名,使告訴人梁緁宸陷於錯誤,按被告要求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配贈手機後,交付被告做為代辦貸款之服務費無訛,被告僅空口白話為上開辯解,其供述非但前後不一,相互扞格,更未能提出任何與其辯解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若係向「張哲瑋」借用告訴人梁緁宸所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何以毋庸歸還「張哲瑋」而可一直持有使用,「張哲瑋」僅係出借告訴人梁緁宸所申辦行動電話SIM卡給被告使用,何須將告訴人梁緁宸所簽署之出售同意書等文件出示被告,並讓被告拍照儲存於手機內,被告上訴意旨所為辯解皆與常情相悖,難以採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並敘明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卷內證據與科刑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本案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仕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仕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扣案犯罪所得I phone 15 Pro 256GB手機一支、電信資費新台幣11,427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仕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臉書公開網站「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頁面刊登貸款服務廣告,誘騙有貸款需求之民眾上當,嗣梁緁宸瀏覽該頁面廣告後透過臉書訊息與「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聯繫並留下個人徵求貸款資料,雙方約定112年12月2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見面。謝仕鵬乃以業務身分前往該超商與梁緁宸見面,佯稱會協助辦理貸款,但必須申辦一支手機及門號交由謝仕鵬使用(之後每月電信資費謝仕鵬承諾會自己繳納),以此作為服務費云云,致梁緁宸陷於錯誤,依謝仕鵬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台灣大哥大北港直營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專案配贈I phone 15 Pro 256GB手機1支,當場就將該門號SIM卡與手機交付給謝仕鵬,惟之後謝仕鵬並未協助梁緁宸辦理貸款,且未繳納使用上述門號之每月資費,致梁緁宸遭到台灣大哥大催繳費用(梁緁宸已代繳新台幣《下同》3,845元,仍累計電信欠費7,582元及專案違約補貼款39,146元,共計50,573元),梁緁宸始知受騙而報案。謝仕鵬又於113年1月間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國欽聯繫宣稱會協助辦理貸款,要求趙國欽前往中華電信申辦門號及手機作為服務費用後,亦未協助趙國欽申辦貸款(此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梁緁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2至87頁、第2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爭執其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宣稱因為警察一開始有

引導稱客人有指認伊云云。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整個製作筆錄過程,被告都有查看螢幕筆錄內容,不時指示警察如何記載筆錄,過程中警察也有出示相關照片資料給被告查看之後,被告才做回答,並沒有看到警察有實施任何不正方法,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足認被告警詢筆錄所為供述具備任意性,至於告訴人梁緁宸確實有指認被告乙節,並不會影響或汙染被告供述之任意性。此外,被告供述的內容,經核與客觀證據相符(詳如後述),也具備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臉書網站「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頁面刊登貸款服務廣告,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梁緁宸並不是由伊接洽貸款的,當初是警方引導說客人有指認伊,伊才會承認,但後來調閱資料才發現業務不是伊,而是「張哲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張哲瑋」給伊使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在臉書公開網站「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頁面

刊登貸款服務廣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白(偵卷第13頁)。而告訴人梁緁宸於上述時間瀏覽臉書網站「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頁面刊登的貸款服務廣告後,透過臉書訊息聯繫並留下個人徵求貸款資料,雙方約定112年12月2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見面。某貸款業務前往該超商與告訴人梁緁宸見面,佯稱會協助辦理貸款,但必須申辦一支手機及門號交由該貸款業務使用(之後每月電信資費該貸款業務承諾會自己繳納),以此作為服務費云云,致告訴人梁緁宸陷於錯誤,依該貸款業務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台灣大哥大北港直營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專案配贈I phone 15 Pro 256GB手機1支,當場就將該門號SIM卡與手機交付給該貸款業務,惟之後該貸款業務並未協助告訴人梁緁宸辦理貸款,且未繳納使用上述門號之每月資費,致告訴人梁緁宸遭台灣大哥大催繳費用(告訴人梁緁宸代繳3,845元,仍累計電信欠費7,582元及專案違約補貼款39,146元,共計50,573元)等情,已經告訴人梁緁宸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21至31頁、第161至167頁、第189至219頁、本院卷第179至200頁),並有對話截圖(偵卷第69至75頁)、被告提出之出售同意書、辦理門號資費方案變更或移轉委託書、門號申辦續約攜碼授權書、專任委託貸款(融資)契約書(偵卷第221至224頁)、台灣大哥大114年8月25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5至44頁)、114年10月13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5至147頁)、臉書公開網站「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梁緁宸手機留存與小劉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9至2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上開與告訴人梁緁宸見面並要求其申辦台灣

大哥大門號又取走手機及SIM卡之貸款業務是否就是被告?①雖然告訴人梁緁宸與該貸款業務實際見面只有數小時的時間

,但是,這是告訴人梁緁宸的特殊親身經歷,兩人確實有數小時的近距離互動,而告訴人梁緁宸自警詢以來(113年8月15日及114年2月21日,偵卷第21至31頁、第161至167頁)、經過偵訊與被告對質(114年4月30日,偵卷第189至219頁)、與本院審理時作證(114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179至200頁),無論是照片指認或者現場變裝後所為指認,都是一致指證被告就是當時與其接洽並取走手機及SIM卡之貸款業務,也就是LINE暱稱「小劉」之人,告訴人梁緁宸所為指證具有相當可信度。

②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警詢時坦承就是自己前往北港與告訴人

梁緁宸見面,坦承就是自己拿走告訴人梁緁宸申辦台灣大哥大之I phone 15 Pro 256GB手機1支及SIM卡作為貸款服務費,手機已經賣給通訊行,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由自己使用(這點也與被告後來使用此門號去聯繫趙國欽稱會協助申辦貸款相符),並沒有賣掉,後來就直接沒有使用,且在申辦手機當下,被告還有自己給付第一期款項(這點也與告訴人梁緁宸指述相符),此外,警察在詢問過程有提供「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與告訴人梁緁宸在112年12月21日訊息對話截圖(即偵卷第72頁)給被告查看,被告在查看過後也坦認當時向告訴人梁緁宸回復訊息相約見面的人就是自己,並供稱後續都是由自己與告訴人梁緁宸接洽,再者,警察又提供刑案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9(即LINE暱稱「小劉」頭像,偵卷第73頁)給被告查看,被告在看過之後,也坦承LINE暱稱「小劉」就是自己,另又詳述自己如何向臉書「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頁面購買刊登貸款服務廣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審理時宣稱其使用的LINE暱稱是「Mr.曹」,每個案件都是使用「Mr.曹」,不可能在告訴人梁緁宸這位小姐的案件就改成「小劉」,頭像也不會變來變去,倘若如此,當警察提供偵卷第73頁LINE暱稱「小劉」截圖給被告查看時,被告當然不會誤認這就是自己,因此,被告在警詢時查看過資料照片後坦承LINE暱稱「小劉」就是自己,非常可信。此外,依據告訴人梁緁宸提出與LINE暱稱「小劉」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9至233頁),顯示「小劉」有在陪同告訴人梁緁宸申辦台灣大哥大手機及門號時先行支出費用、「小劉」承諾要繳納1年的電信費等節,都與被告警詢供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02頁、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警詢供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③被告於113年1月間使用上開告訴人梁緁宸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與案外人趙國欽聯繫宣稱會協助辦理貸款,要求趙國欽前往中華電信申辦門號及手機作為服務費用後,亦未協助趙國欽申辦貸款(此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趙國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偵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LINE、臉書對話截圖(偵卷第55至63頁)、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114年9月2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5至67頁)可以佐證。被告在113年1月間持續使用上開由告訴人梁緁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這點也符合告訴人梁緁宸之指述以及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之自白內容。而被告向案外人趙國欽宣稱會協助辦理貸款,要求趙國欽前往中華電信申辦門號及手機作為服務費用,這樣的犯罪模式也與本案對告訴人梁緁宸之詐騙手段相同。

④綜上所述,本案即便欠缺案發當時的監視器影像,但是,已

經告訴人梁緁宸指證明確,而被告也在警詢時自白坦認告訴人梁緁宸指述情節,並有前述各項書證可以佐證,足認就是被告使用臉書網站「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頁面刊登貸款服務廣告,前往與告訴人梁緁宸見面並要求其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又取走手機及SIM卡無誤。

㈢被告雖然提出透過朋友向廣告商索取的兩張照片(本院卷第9

5、97頁),宣稱業務會將客人資料上傳,業務代號「中鵬」才是被告,而告訴人梁緁宸的案件顯示業務代號是「中豪」,經其詢問友人,友人表示「中豪」就是「張哲瑋」云云。但從這兩張照片來看,根本無法判斷業務是何人,也不確定貸款業務是否會使用不同的代號,這兩張照片的來源為何、有無經過修改及是否可信也很有疑問,因此,單憑這兩張照片無法動搖本院前開判斷,難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又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張哲瑋」給他使用的云云,根本無從查證,況且,被告在警詢時坦認就是自己陪同告訴人梁緁宸前往北港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這個門號並取走使用,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也從來沒有抗辯過是「張哲瑋」將這門號SIM卡給他使用,可見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㈣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先在臉書網站「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服務」頁面刊登

貸款服務廣告,前往與告訴人梁緁宸見面並要求其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又取走手機及SIM卡,卻沒有協助告訴人梁緁宸申辦貸款,且未繳納使用上述門號之每月資費,致告訴人梁緁宸遭到台灣大哥大催繳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使交付手機及SIM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使用電信門號之利益)。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辯論(本院卷第178頁、第213頁)。

㈡被告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及先後騙取告訴人梁緁宸交付手機

及SIM卡,又接著使用上開門號電信利益,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提供金融資料給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遭法院判決處罰之紀錄,後來又有多起宣稱可以協助貸款但要求民眾申辦手機門號之案件遭檢察官偵查並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3至118頁、第121至122頁),被告竟不知警惕,又再度以臉書貸款網頁來欺騙有貸款需求之民眾,告訴人梁緁宸因此遭騙取手機、SIM卡,又遭到追繳電信費用,損失不輕,告訴人梁緁宸於警詢時表示因本案遭詐騙對其身心影響甚大(偵卷第20頁),此外,被告在案發後又持向告訴人梁緁宸詐得之門號再度向案外人趙國欽宣稱會協助辦理貸款,要求趙國欽前往中華電信申辦門號及手機作為服務費用,足見被告不斷透過這樣「貸款服務費」的方式在騙使民眾申辦手機給被告使用,其實被告只是把另一個貸款管道(也不知道是否合法、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貸款)提供給民眾而已,並沒有其他實際協助申辦貸款作為,卻輕易取走價值數萬元的手機、門號來使用,所為非常可惡,被告於警詢時雖坦認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空言卸責,沒有賠償告訴人梁緁宸也沒有面對刑責過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曾從事協助貸款及賣車業務(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梁緁宸詐得I phone 15 Pro 256GB手機1支,並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通訊,電信資費由告訴人梁緁宸代繳3,845元,仍累計電信欠費7,582元,共11,427元,這些都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專案違約補貼款39,146元」部分,係因為用戶違約後產生的損害賠償,理論上如果用戶按月繳納電信費用的話,就不會追償這筆違約金,申辦當下也是以按月繳款作為可以自電信公司取得上開手機的對價,因此,既然手機已經要沒收追徵價額,這筆違約金就不應該認定是犯罪所得而重複沒收;另外,SIM卡因用戶違約之後,已由台灣大哥大於113年7月24日逕行終止租用(本院卷第35頁),則該SIM卡也欠缺經濟效用,故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

勘驗結果:

一、此為113 年9 月26日16時32分起被告在北港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為彩色、連續錄影,被告坐在警察旁邊面對鏡頭,警察邊問邊打字製作筆錄。每個問題警察都花一段時間打字修改筆錄,被告也可以當場提出與筆錄內容有別的回答(例如3 :20至4 :20警察問被告是否有兩支手機,被告稱現在沒有。是否有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被告稱現在沒有在用了。警察問你都在臉書刊登Cash神隊友全方位貸款,被告點頭稱對),可見筆錄回答並非事先做好,被告也不是念筆錄來回答問題。

5 :55起,警察詢問被害人梁緁宸指述內容是什麼人做的?自己思考一下,你有沒有在北港拿過這支iphone 15 pro?被告問她是在北港辦的嗎?警察稱對阿。被告(看著電腦螢幕思考手不斷抓下巴)問她有提供去門市的監控什麼的嗎?警察稱,你就回想你有沒有來過北港、拿過這支手機,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然你那時候來北港是跟哪個人見面?被告稱太久了沒印象,應該是我(8:11)警察:應該是你啦齁?被告再次答:應該是我。

警察問被害人所指iphone 15 pro 256G鈦金屬顏色交付予你,這支手機目前位於何處?被告想了一下稱:ㄟ..賣給通訊行(8 :33)什麼時候賣的不知道,賣給哪間不知道(警察不停打字)。

(9:20)被告問:她有說是我跟她洽談嗎?警察稱:嘿啊,對啊她說是你跟她洽談。

警察問:是因為時間太久,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忘記了?被告點頭。警察問,你那時候變賣大概多少錢?被告:去年12月啊,警察:嘿啊,被告:是什麼手機?警察:iphone 15

pro 256G。被告:3萬左右吧(10:15)。警察:本案你變賣所得3萬元流向為何?被告:生活所需,是服務費。警察:這3 萬塊還在嗎?被告:當然不在,就寫貸款服務費就好。警察:是問這3 萬塊目前在哪裡?被告:

使用掉了。

(11:30)警察:被害人就是梁緁宸提供給你手機門號0000000000平時做什麼用途?被告:就是一般手機使用。警察:

你大概用到什麼時候把它賣掉?被告:我沒有把它賣掉,我就直接停用直接沒有用。警察:你上面說賣給通訊行?被告:那個是手機,你現在問的是門號。警察:你是把SIM 卡拔起來嗎?被告:SIM 卡跟手機都是分開的(12:25),(被告手指螢幕)這邊筆錄沒有問題啊。我賣手機,沒有賣門號。警察:所以你門號自己在使用?被告:對對。

(13:44)警察:你當時跟被害人梁緁宸聯絡時所談的內容是什麼?被告:她支付我服務費,我協助她辦理貸款。

警察:你在去年怎麼前往的知道嗎?被告:自己前往,開車吧。(14:20)被告問:她跟我上來的時候是在車上嗎?警察:她好像是,我記得好像是,你開車跟著她過去,對嗎?你的是米的?被告:白色。是嗎?警察:對。

(14:55)警察: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雲林北港直營門市,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協助她辦手機,然後她把手機交付予我支付服務費。警察:那時候還有幫她付前面那筆錢對吧?被告:好像是。警察:然後呢?你有沒有幫她貸款?被告:我有協助我有幫她加LINE,我有把我貸款窗口加到她LINE上面。(16:15)警察:你那窗口是什麼人士?被告:也是網路。警察:是跟你有聯繫的嗎?被告:已經沒有聯繫,那時候還有。(16:32被告手指螢幕)加到她的LINE。警察:之後請她自己跟她聯繫?被告:對。(警察不停打字)(19:20)警方:被害人當時112 年12月21日20時40分,在臉書Cash神隊友私訊貸款時,回復的訊息是「2023年12月22日禮拜五6 點下午,0000000000小劉」,當時向被害人回復訊息的是什麼人?(19:49警察翻臉書截圖資料給被告查看)被告:是我(19:51)。警察:後續是由什麼人接洽?被告:應該都是我。

(20:55)警察:被害人原本要貸款,為什麼最後演變成要辦手機門號當作貸款服務的費用?被告:這個是當下談好的。警察:是要做服務費使用、要做成服務費?被告:對,手機的部分要做服務費。被告問:她有指認我的照片?警察:

嘿啊。

(23:20)警方現提供刑案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9給被告查看,就是這小劉,你知道LINE名稱小劉是什麼人?有沒有印象?被告:是我(23:36)。(提示偵卷第73頁照片,這是警察剛剛講的,現在給被告看,黏貼紀錄表編號9 ,這張照片是小劉的頭像。被告看完之後才回答,小劉就是我)。(以下問買臉書廣告之問題,大致均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

二、整個製作筆錄過程,被告都有查看螢幕筆錄內容,不時指示警察如何記載筆錄,過程中警察也有出示相關照片資料給被告查看之後,被告才做回答,沒有看到警察有實施任何不正方法,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